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丁凤海与孟凡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民一初字第273号 原告丁凤海,女,1932年12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凡奎,男,1988年3月20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戚振锋,职务:总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民一初字第273号

原告丁凤海,女,1932年12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凡奎,男,1988年3月20日生。

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心支公司。

负责人戚振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晓兰,该公司员工。

原告丁凤海诉被告孟凡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凤海的委托代理人贺华飞,被告孟凡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晓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凤海诉称,2015年1月2日18时,在滑县上官镇上官村街中,被告孟凡奎驾驶豫A0855M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时,将我撞伤住院治疗,支付大量医疗费用。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凡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0855M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6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凡奎辩称,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前期垫付医疗费4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豫A0855M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偿。原告要求各项费用过高,请法院合理认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8时,在东上公路97公里+200米处(滑县上官镇上官村街里),被告孟凡奎驾驶豫A0855M号小型轿车沿东上公路自南向北行驶时,与自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丁凤海驾相撞,造成丁凤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凡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凤海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左股骨髁上骨骨折,左胸外伤,肋骨骨折。自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4月9日共住院97天,支付检查费、医疗费28761.5元,被告孟凡奎预先支付原告4000元。原告伤情经安阳秉公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丁凤海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股骨髁上骨折膝关节功能受损,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胸4-7肋骨折被评为十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30天,护理人数2人,需要大部护理依赖60天,护理人数1人,需要部分护理依赖150天,护理人数1人;后续治疗费用共需4342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487元。

另查明,豫A0855M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部分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检查费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安阳秉公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凡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对该事故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本案事故车辆豫A0855M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孟凡奎承担。

原告丁凤海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8761.53元,后续治疗费4342元,护理费14040元【(78元/天×30天×2人)+(78元/天×60天×75%)+(78元/天×150天×50%)】,残疾赔偿金5649.66元(9416.10/年×5年×12%),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30元/天×97天),营养费1940元(20元/天×97天),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487元。原告以上主张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凤海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040元、残疾赔偿金5649.6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87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8176.66元(含被告孟凡奎预先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凤海医疗费1876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1940元,后续治疗费4342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0453.53元。

三、驳回原告丁凤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孟凡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学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