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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民一初字第260号 原告王某某,男,1997年6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纪典,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1996年11月16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1957年3月3日生,系原告王某甲之父。 被告胡某某,女,19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民一初字第260号

原告王某某,男,1997年6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纪典,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1996年11月16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1957年3月3日生,系原告王某甲之父。

被告胡某某,女,1965年6月16日生,系原告王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套江,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三被告共同代理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纪典,被告王某乙及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套江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农历4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后,应被告要求陆续给付被告方现金和财物。农历5月12日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现金2万元,钻戒一枚,农历11月20日原告给被告购买苹果6手机一部,当月24晚经媒人手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0万元,农历12月份被告到青海西宁原告家中,原告又给被告金项链一条、玉镯一只、白金戒指一枚,后被告回到老家,找种种理由提出和我解除婚约,断绝恋爱关系,我们要求返还彩礼和贵重物品,被告拒绝归还,故要求判令被告方返还彩礼现金12万元、钻戒一枚、白金戒指一枚,苹果6手机一部,玉镯一只,金项链一条,涉诉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王某乙、王某甲、胡某某辩称,1.诉请中关于彩礼数额及贵重物品,被告不认可,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明;2.婚前钻戒、玉镯、白金戒指系赠与,不予返还;苹果六手机及金项链在西宁未带回3.原告诉被告王某乙、胡某某,主体不适格,要求撤回二被告的起诉;4.解除婚约系原告主动提出,且原告存在重大过错。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经过相处了解,原告认为与被告性格不合,提出终止恋爱关系,解除婚约。恋爱期间,2014年农历5月12日订婚,原告给被告方见面礼19900元,钻戒一枚,同年农历11月20日原告给被告购买苹果6手机一部,11月24日原告给被告方礼金10万元,12月份原告还给被告玉镯一只,白金戒指一枚。从2014年12月以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引发矛盾,原告方便通过媒人向被告提出解除婚约,追还部分彩礼款,双方协商无果。

上述事实由到庭当事人部分陈述和原告提交的介绍人刘红先证言及出庭证词予以证实,以上出庭证人刘红先的证言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在交往过程中,按定亲婚约习俗给付彩礼数额较大,应认定为婚约彩礼。原被告因故解除婚约关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予以支持。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习俗给付被告彩礼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给被告王某甲的戒指二枚、玉镯一只、手机一部及见面礼,应视为赠与性质,不属于彩礼。缔结婚姻的主体虽是男女双方,但应考虑实际农村婚约彩礼给付的特殊性,男方将彩礼给付的不仅是女方本人,女方父母实际支配该部分财产,故王某甲的父母王某乙、胡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对被告王某乙、胡某某认为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胡某某双方各承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王建法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孟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