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石执字第142号 申请执行人唐某。 被执行人张某。 申请执行人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本院(2014)石民督字第1号支付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支付令要求被执行人张某在收到支付令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唐某给付人民币7200元。因被执行人张某未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唐某向本院申请该案本次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本院(2014)石民督字第1号支付令本次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执行长 董晓军 执行员 周建国 执行员 杨国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