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民一初字第73号 原告郝少可,男,1991年2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顺强,男,1986年12月9日生。 被告濮阳市龙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翠凤,职务: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柴同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亚飞、方雪,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少可诉被告杨顺强、濮阳市龙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少可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宏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方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顺强、濮阳市龙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少可诉称,2014年12月14日,原告乘坐李花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郑吴公路滑县四间房乡东呼村路口左转时,被杨顺强驾驶的被告龙翔公司所有的豫J46559号重型八仓栅式货车撞伤住院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且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顺强、被告濮阳市龙翔汽车运输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待核实后确在我公司投保,将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杨顺强存在超载情形,按照机动车商业保险款第14条我公司免赔10%;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请;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23时25分,被告杨顺强驾驶豫J465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郑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四间房乡东呼村路口,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李花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乘坐人原告郝少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顺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花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郝少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郝少可在滑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损伤3.头面部外伤,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3237.31元。原告郝少可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郝少可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为120日,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郝少可的电动车经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损总值为1319元,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原告郝少可在滑县四间房四万门业工作,月工资4500元。肇事车辆豫J465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损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滑县四间房四万门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顺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花西负次要责任,原告郝少可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损伤是因与豫J465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事故所致,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额30万元),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237.3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0400元(4500元/月×136天)、护理费3588元【(28472元/年÷365天/年×16天)+(28472元/年÷365天/年×6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车损1319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原告主张过高部分和其他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少可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88元、误工费204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319元,合计人民币35807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少可医疗费3237.3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鉴定费24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1537.31元的70%即人民币8076.12元; 三、驳回原告郝少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郝少可负担237元,被告杨顺强、濮阳市龙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王建法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孟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