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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经常居住地:秦皇岛市海港区。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经常居住地:秦皇岛市海港区。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未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和美小区一期东门消防通道处与被害人裴某甲(不满16周岁)、裴某乙、张某某(另案处理)因之前的争执发生殴斗。被告人兰某某将裴某甲打伤。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裴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兰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裴某甲的陈述;证人邢某某等人的证言、人身损伤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兰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和美小区一期东门消防通道处与被害人裴某甲(不满16周岁)、裴某乙、张某某(另案处理)因之前的争执发生殴斗。被告人兰某某将裴某甲打伤。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裴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裴某甲谅解了被告人兰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裴某甲的陈述、另案处理的裴某乙、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江某某、邢某某等人的证言;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谅解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兰某某自愿认罪及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已取得了谅解等情节,故对被告人兰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永存

人民陪审员  邵福英

人民陪审员  李 颖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董雪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