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胡某、杨某与湖南旺茗居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石执字第169号 申请执行人胡某。 申请执行人杨某。 被执行人湖南旺茗居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石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湖南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石执字第169号

申请执行人胡某。

申请执行人杨某。

被执行人湖南旺茗居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石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湖南旺茗居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南旺茗居置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19日之前自觉履行,但被执行人湖南旺茗居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次性返还申请执行人胡某、杨某购房款140000元,本案受理费1550元,执行费2023元,合计143573元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按以物偿债的方式履行判决义务,并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湖南旺茗居置业有限公司自愿将其开发所有的暂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的位于衡阳市石鼓区望城路68号旺茗街3号旺茗小区804室(原销售房号为衡阳市石鼓区望城路68号旺茗街3号B栋第8层804室),建筑面积约为123平方米作价173573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胡某、杨某所有,申请执行人胡某、杨某自愿接受,并在本协议签订后将30000元的差额补交给被执行人湖南旺茗居置业有限公司。经审查,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法(2012)151号《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转发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湖南旺茗居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衡阳市石鼓区望城路68号旺茗街3号旺茗小区804室(原销售房号为衡阳市石鼓区望城路68号旺茗街3号B栋第8层804室)的查封。

二、准许被执行人湖南旺茗居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衡阳市石鼓区望城路68号旺茗街3号旺茗小区804室(原销售房号为衡阳市石鼓区望城路68号旺茗街3号B栋第8层804室),建筑面积123平方米(实际面积以产权部门测绘为准)作价173573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胡某、杨某所有,其所有权自2015年1月26日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胡某、杨某。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手续及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胡某、杨某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文建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