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张凤娟、安阳市中盛运输有限公司与王飞、高朝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民一初字第112号 原告安阳市中盛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勇,总经理。 原告张凤娟,女,1976年1月11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伟,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飞,女,1988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民一初字第112号

原告安阳市中盛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勇,总经理。

原告张凤娟,女,1976年1月11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伟,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飞,女,1988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保国,男,1956年2月17日生。

被告高朝有,男,1992年8月24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勇。

原告张凤娟、安阳市中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诉被告王飞、高朝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娟、中盛公司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守智慧、被告王飞的委托代理人闫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朝有、英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凤娟、中盛公司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高朝有在无证驾驶被告王飞所有的豫G6F521号小型轿车在行至滑县上官镇路段,与原告所有的李林山驾驶的豫EWN198/EL63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相撞,该事故经认定,高朝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林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飞将涉案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高朝有,应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G6F521号小型轿车、豫EWN198、EL63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分别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故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31576元并承担涉诉费用。

被告王飞辩称:对原告车损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该评估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中盛公司所有的豫EWN198/EL63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我方所投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合并审理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豫G6F521号车所投的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仅承担不超过原告车辆损失30%的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评议损失、施救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高朝有缺席未答辩。

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豫G6F521号车虽投保有交强险,但被告高朝有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仅对无证驾驶导致的第三人人身损害负垫付赔偿责任,故我方对本次事故仅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0时30分,被告高朝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6F521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15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上官镇路段时,未确保行驶安全,与前方同向李林山驾驶的豫EWN198∕EL63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均有损坏、高朝有及豫G6F521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闫磊、邵真真受伤、两车均有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朝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林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闫磊、邵真真无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2200元。原告车辆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豫EWN198∕EL63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车损价值为27570元;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1200元。被告王飞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释明后,其逾期未预交相关重新鉴定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后,但其逾期未预交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豫G6F521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王飞;李林山系被告张凤娟雇佣的司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豫EWN198∕EL63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张凤娟,该车挂靠在原告安阳市中盛运输有限公司,并在挂靠协议中约定:车辆所有权归张凤娟所有,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张凤娟承担。豫EWN198∕EL63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豫G6F52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行车证、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被告提交的保险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朝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林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闫磊、邵真真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考虑事故认定书,本院酌定高朝有、李林山以各承担事故责任的70%、30%为宜。李林山系原告张凤娟雇佣的司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其雇主即原告张凤娟承担。豫G6F521号小型轿车虽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被告高朝有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飞应当知道被告高朝有未取得驾驶资格,仍将涉案车辆交由驾驶,故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王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EWN198∕EL63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张凤娟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故原告张凤娟可另行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后,其逾期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按其撤回该项增加的诉讼请求处理。

原告张凤娟的合理损失有:车损价值为27570元,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12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2200元,共计30970元。被告王飞、高朝有负担原告损失30970元的70%即21679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王飞承担赔偿责任的50%,被告高朝有承担责任的50%。被告王飞对原告车损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及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释明后,其逾期未预交相关重新鉴定费用,本院按其撤回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的申请处理。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朝有、英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朝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凤娟损失21679元的50%即10839.5元。

二、被告王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凤娟损失21679元的50%即10839.5元。

三、驳回原告张凤娟、安阳市中盛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9元,由被告王飞负担200元,被告高朝有负担200元,原告张凤娟负担1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学稳

审判员  张金玉

审判员  王建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