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民一初字第292号 原告管有选(反诉被告),男,1957年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先峰(反诉原告),男,1985年2月12日生。 被告牛利萍,女,1989年7月15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久日、刘开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有选诉被告刘先峰、牛利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有选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开、被告刘先峰、牛利萍的委托代理人段久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有选诉称:2015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刘先峰驾驶豫GIF159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由于未安全驾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管有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管有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先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豫GIF1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62.4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先峰、牛利萍答辩及反诉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除保险公司承担的之外,对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其责任划分不公平;法院应重新认定的事故责任及刘先峰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意按法院认定的事故责任认定部分承担责任,被告刘先峰为原告管有选垫付了3200元。请求判令:1、重新划分事故责任;2、反诉被告管有选赔偿反诉原告车辆损失、停车费等共计10000元。 针对被告刘先峰的反诉,原告管有选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事故责任应按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确定,对反诉的10000元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是3000元而不是320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刘先峰驾驶豫GIF159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由于未安全驾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管有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管有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滑公交认字(2015)第3032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先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管有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13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7日出院,住院4天。其诊断为:1、脑内多发小血肿、头皮撕脱伤,2、第九胸椎椎体棘突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6829.86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3日出院,住院27天。诊断为:1、颅脑损伤、2、双肺损伤、肺部感染、双侧血胸;3、T9椎体骨折4、高血压、5、冠心病,陪护二人,原告支付医疗费36565.1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1460元,并支付了评估费100元、施救费300元、保全费300元。被告刘先峰、牛利萍因车辆损坏支付施救费1900元,另被告刘先峰为原告垫付3000元。被告刘先峰辩称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不公平及其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明:原告管有选自2006年7月6日迁入滑县道口镇解放南路266号,一直在城镇居住至今。被告牛利萍系豫GIF15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刘先峰是涉案车辆的使用人,且事故发生在其使用期间内。豫GIF1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部分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2015)滑民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医疗费票据等等及被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收据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次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先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管有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先峰辩称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不公平及其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参考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被告刘先峰承担原告损失的80%责任。原告承担被告刘先峰、牛利萍损失的20%责任。被告牛利萍系豫GIF15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刘先峰是涉案车辆的使用人,且被告牛利萍不存在过错,故被告牛利萍对该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豫GIF1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首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先峰按责任程度分担,被告刘培峰垫付的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3394.96元(6829.86元+3656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营养费620元(31天×20元/天);因原告管有选自2006年7月6日迁入滑县道口镇解放南路266号,一直在城镇居住至今,其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071.60元;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28472元计算2人,护理费为4836.34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车损146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300元、保全费300元。被告刘先峰、牛利萍的合理损失:施救费19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刘先峰的其他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管有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71.60元、护理费4836.34元、车损1460元共计人民币1836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