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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仲贤与华国锋、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民一初字第310号 原告耿仲贤,男,1949年9月8日生。 被告华国锋,男,1968年1月12日生。 被告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守先,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负责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民一初字第310号

原告耿仲贤,男,1949年9月8日生。

被告华国锋,男,1968年1月12日生。

被告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守先,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艳平,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仲贤诉被告华国锋、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仲贤、被告华国锋、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仲贤诉称,2013年12月30日14时,原告骑三轮电动车沿解放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解放南路与滑州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华国锋驾驶的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豫ET8683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五千余元医疗费,后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华国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华国锋驾驶的豫ET8683出租车隶属于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法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67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国锋辩称,我的车在腾飞公司挂靠,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按规定赔付。

被告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车是我公司挂靠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车主自行承担,公司不负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金为11万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原告事故发生时,为65岁,其年龄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在法律上属于自然丧失劳动能力情形,误工费不应支持;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4时10分,被告华国锋驾驶豫ET8683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与滑州南路交叉路口处,撞在前方耿仲贤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尾部,造成原告耿仲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华国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仲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耿仲贤入住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第一掌骨骨折并肌腱、关节囊损伤2.头外伤3.左肘、左肩外伤4.双膝关节外伤;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4809.72元。肇事车辆豫ET8683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华国锋,该车挂靠在被告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耿仲贤住院期间由其子耿志军护理。原告耿仲贤与其子耿志军均为滑县大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耿志军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耿仲贤月基本工资3000元。原告耿仲贤电动三轮车车损为400元,被告华国锋已先于支付。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部分陈述和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豫ET8683车辆保单、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务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考勤表、修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华国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仲贤无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国锋与被告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耿仲贤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80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180元(12天×15元/天),护理费2000元(5000元/月÷30天/月×12天),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2个月,误工费6000元(3000元/月×2月),交通费酌定200元。对以上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0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000元,车辆损失4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949.72元(含被告华国锋支付修车费400元);

二、驳回原告耿仲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元,由被告华国锋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学稳

审判员  王建法

审判员  张金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