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民一初字第111号 原告赵新忠,男,1972年12月28日生。 被告张振伟,男,1974年12月26日生。 被告王本亮,男,1971年2月16日生。 被告孙战闯,男,1978年12月2日生。 原告赵新忠与被告张振伟、王本亮、孙战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伟、王本亮、孙战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新忠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张振伟向原告赵新忠借款47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235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借款,被告王本亮、孙战闯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张振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被告王本亮、孙战闯均在欠条上签字。2013年12月31日部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振伟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已另案起诉。2014年12月31日剩余部分借款235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振伟至今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振伟立即偿还借款23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按月息1.2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王本亮、孙战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张振伟、王本亮、孙战闯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张振伟向原告赵新忠出具一份借据,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新忠现金肆拾柒万元整(¥470000元)月息1分2厘保证2013.12月底还一半2014.12月底还清借款人张振伟担保人孙战闯王本亮2013.2.1日”,原告依约借给被告张振伟现金470000元。2013年12月底借款470000元中的235000元到期后,被告张振伟未偿还该部分借款,原告就该部分借款提起诉讼,本院已另案处理。2014年12月底剩余借款235000元到期后,被告张振伟仍未偿还到期剩余借款235000元及利息,保证人孙战闯、王本亮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张振伟出具的借据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振伟向原告赵新忠借款47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235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借款。2013年12月31日借款470000元中的235000元到期后,被告张振伟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就该部分提起诉讼,本院已另案处理。2014年12月底剩余到期借款235000元到期后,被告张振伟未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振伟偿还到期剩余借款23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振伟支付2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按月息1.2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孙战闯、王本亮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期间应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六个月即2015年6月30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战闯、王本亮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振伟、王本亮、孙战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新忠到期借款2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按月息1.2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王本亮、孙战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被告张振伟、王本亮、孙战闯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学稳 审判员 张金玉 陪审员 汪志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