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石执字第253号 原告林某。 被告李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石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执行人李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给付执行标的款646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4326元,执行费918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一、申请人林某在衡阳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芙蓉和苑有房产认购金10万元,经本院(2011)石民一初字第384-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冻结,其中有5万元应给付被执行人李某的部分可作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抵偿给本案申请人林某。二、被执行人李某所有的存放在本市蒸湘区红湘路锦锈雁城住宅小区10号楼106车库内HS1118G型加油机4台(1108712H、1108705H、1108701H、1108709H)经本院(2011)石民一初字第384-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被执行人李某同意每台作价12800元,共计51200元,以物抵债,抵偿给申请人林某所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申请人林某在衡阳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芙蓉和苑的房产认购金10万元的冻结,其中应归被执行人李某所有的5万元冲抵申请人执行标的款项,可一并给付申请人林某。 二、解除存放在本市蒸湘区红湘路锦锈雁城住宅小区10号楼106车库内HS1118G型加油机8台的查封。其中被执行人李某所有的加油机4台(1108712H、1108705H、1108701H、1108709H)每台作价12800元,共计51200元,以物抵债,抵偿给申请人林某所有,由其自行交付,给申请人林某处置。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董晓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