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灞民初字第1067号 原告任新智。 原告任夺峰。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佩雯。 被告陈国刚。 被告刘婷婷。 委托代理人马成贤。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襄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中原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刘保华,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经纬,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西安市灞桥区纺一路215号30楼10号。 原告任新智、任夺峰与被告陈国刚、刘婷婷、永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胡军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江蕾,人民陪审员翟跟彦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夺峰及其与任新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佩雯,被告陈国刚、刘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成贤,永安财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经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新智、任夺峰诉称,2015年3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陈国刚驾驶鄂FE1218鄂F1109挂号车沿华清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里铺盘道附近时,适逢王菜芹(任新智之妻,任夺峰之母)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马路,人车相撞致使王菜芹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王菜芹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7日死亡。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认定,被告陈国刚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王菜芹无责任。被告陈国刚系肇事司机,实际车主系刘婷婷,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4426.5元,死亡赔偿金3898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500元;2、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陈国刚同意赔偿合理损失。 被告刘婷婷同意赔偿合理损失。 被告永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同意赔偿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2时许,被告陈国刚驾驶鄂FE1218鄂F1109挂号车沿华清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里铺盘道附近时,适逢王菜芹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马路,人车相撞致王菜芹受伤。王菜芹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医药费等相关费用由陈国刚家人垫付。后王菜芹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7日死亡。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认定,被告陈国刚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王菜芹无责任。 另查明,王菜芹在城镇居住,并以打工收入维持生活。王菜芹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夫任新智,其子任夺峰。肇事车辆鄂FE1218鄂F1109挂号车系陈国刚及其妻子刘婷婷婚后购买,登记在刘婷婷名下,经营所用。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暂住证保险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做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菜芹虽系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为15000元。原告的诉求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29282.5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国刚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婷婷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17元,被告陈国刚、刘婷婷负担8000元,被告将其负担的诉讼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军卫 审 判 员 刘江蕾 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耀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