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灞民初字第899号 原告朱兴。 委托代理人樊小飞。 被告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洪国。 原告朱兴与被告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长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资长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兴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西安市长乐路以南项目名称为东城欐景2幢1单元18层1803号在建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88.66平米,原告依约已向被告支付了227029元的购房款。经原告了解,被告公司出售的房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对外销售,原告也非被告公司职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返还购房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合同无效;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27029元;3、诉讼费、律师费被告负担。 被告物资长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西安市长乐路长乐坡以南项目名称为东城欐景2幢1单元18层1803号在建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88.66平米,总房款44702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已向被告支付了227029元的购房款。 另查明,被告所售的东城欐景的房屋,系西安市相关部门审批,被告物资长乐公司自主筹建的单位职工住房。依照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六部门联合发布的市发改投发(2013)563号《关于下达西安市2013年第二批单位职工住房项目建设计划的通知》规定:单位职工建房多余单元房,不得对外销售,由市住房保障中心统一收购。但被告却将剩余房屋面向社会,公开销售。原告作为非单位职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此房。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交易记录、收款收据、市发改投发(2013)563号《关于下达西安市2013年第二批单位职工住房项目建设计划的通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所销售的房屋为单位职工住房,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商品房名义将该房屋面向社会销售,并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依照相关规定,该合同应认定无效。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2702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兴与被告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兴购房款227029元。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05元,公告费800元,原告朱兴已预交。应由被告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承担,并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军卫 审 判 员 刘江蕾 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耀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