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库刑初字第1239号 公诉机关库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男,汉族,1985年5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被告人颜某某曾于2007年10月20日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4元,于2008年4月11日刑满释放;曾于2009年5月11日犯盗窃罪,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1年1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颜某某在2015年5月1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湖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抓获并羁押,同年5月22日被库车县公安局押解回库车县。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颜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库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车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琪,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1981年4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被告人唐某某曾于2005年12月8日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6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曾于2007年9月12日因盗窃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08年8月2日劳动教养结束;曾于2010年9月20日犯盗窃罪,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于2011年11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唐某某于2015年6月17日被纳雍县公安局羊场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库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车县看守所。 库车县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5)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天鹏、方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琪、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10时许,李某、颜某某、唐某某、王某某(在逃)四人由李某驾驶银色别克小轿车来到库车县亿家生活馆路边,颜某某、唐某某、王某某三人下车进入库车县亿家生活馆,李某将车停在小历商店门前并在车上等待,颜某某、唐某某、王某某三人来到库车县亿家生活馆二楼卡莎米亚服装店,颜某某与店员黄某某交谈以此引开其注意力,唐某某、王某某趁机从店内的衣架上窃取两件卡莎米亚牌男士皮衣,后李某驾车带上颜某某、唐某某、王某某三人去往乌鲁木齐。经鉴定,两件卡莎米亚牌男士皮衣价值人民币1198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技术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判处。 被告人颜某某辩称:王某某和唐某某偷皮衣的时候我不知道,我没有偷。 辩护人黄琪辩称:本案证据不足,皮衣的价格是按照物价鉴定的,没有证据证实经鉴定的皮衣就是唐某某所盗窃的那件,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 被告人唐某某辩称:对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颜某某于2015年10月10日,委托亲属向受害人黄尧退赔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唐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害人黄尧退赔57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某、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唐某某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针对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和唐某某偷皮衣的时候其不知道,自己没有偷,本案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实经鉴定的皮衣就是唐某某所盗窃的那件,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同案犯颜某某的供述、李某的证言及现场监控录像,均能证实被告人颜某某明知盗窃而参与的事实,及其在盗窃中起到吸引服务员注意力的作用,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冀俊齐 代理审判员 黄永凯 人民陪审员 赵永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