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石执字第213号 申请执行人王某。 被执行人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农科站。 负责人王某。 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石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农科站应支付申请人王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365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713元,执行费458元,合计应付37671元。因被执行人未在生效判决确定的限期内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农科站的银行账户上存款37671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执行长 董晓军 执行员 周建国 执行员 杨国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