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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茂全与师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库民初字第1952号 原告康茂全,男,汉族,1968年11月11日出生,住库尔勒市。 委托代理人吴疆,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军,男,汉族,1979年2月5日出生,住库车县。 委托代理人苗生虎,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库民初字第1952号

原告康茂全,男,汉族,1968年11月11日出生,住库尔勒市。

委托代理人吴疆,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军,男,汉族,1979年2月5日出生,住库车县。

委托代理人苗生虎,新疆张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茂全诉被告师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昝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茂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疆、被告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生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茂全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师军签订了钻井工程协议,约定每眼井的价格为56000元,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20%。原告按照协议钻井1眼后,又陆续为原告钻井7眼。钻井完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70000元,剩余178000元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钻井费17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96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师军辩称,原告康茂全给被告打井属实,但原告只为被告打了7眼井,且7眼井中有4眼井无法使用。此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19800元,其中包括直接支付给原告的291000元及支付给第三方的材料费28800元,被告事实上已经向原告多支付了打井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康茂全以包工包料方式与被告师军签订《钻井工程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被告)在大涝坝钻井一眼,井深160米,每米350元,用花管80米,实管80米,该井为灌溉用水井,钻该井电费由甲方承担;2.钻井机器进入工地,甲方给乙方(原告)支付30000元材料费,机井完工,甲方必须给乙方把账算清,其余款完工后付清,如果到期不付清者,按20%的利息计算;3.机井在壹年内保修,如果出现井管错位使机井无法使用,乙方给甲方重新钻一眼同等规模的井,保证金5000元;4.乙方应以最快的速度,最好的质量把该井钻好交付甲方使用;5.在钻井过程中,如果因技术问题造成的损失,一切责任由乙方自己承担;6.乙方要协助甲方把钻井手续办完善,井位确定后,在钻井过程中如果甲方中途要求另换井位,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7.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如有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总价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康茂全按约定钻井1眼,此后原、被告在未重新签订协议的情况下,经协商双方继续沿用原协议,原告在原钻井范围又为被告钻井7眼。被告于2012年陆续向原告支付270000元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此外,原告钻井过程中,被告曾向原告提供部分井管。2012年12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宋来祥另行签订《凿井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宋来祥为被告打井七口,其中“补打4口,新打3口,共计7口”,打井实际地点与原告打井地点在同一区域范围。

庭审中原、被告均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各自主张。原告方证人李某陈述:原告给被告打了8眼井,其中一眼因为水泥管的原因不能使用,剩余7眼井刚打好时可以出水。被告方证人冯某陈述:证人向被告提供了3眼井的井管,证人仅能确定原告所钻井眼中不能使用的1眼井使用的是证人提供的井管,另证人雇用的驾驶员于2012年11月份去过被告土地,回来后告诉证人被告土地中的井有1眼井出沙子,还有几眼井水不够抽,具体几口不清楚。被告方证人宋某陈述:2012年冬天证人与被告签订了凿井合同,证人总共打了7眼井,四眼系补打,三眼系新打,补打的4眼井是因为原来的井2眼出沙、2眼出水少。被告方证人漆某陈述:原告打的4眼井有3眼井在刚打好时水就不够抽,经向被告反映,原告到地里进行了查看,并说负责维修,2013年被告重新找人补打了井。被告方证人郭某陈述:原告2012年在证人承包的土地钻井3眼,证人于2012年夏天开始使用钻井,其中1眼井出沙、1眼井出水量少,只有1眼可以正常使用,经向被告反映,原告于2012年10月份到地里进行了查看,但至今没有维修,最后被告于2013年另找人补了2眼井。

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实地查验,原告康茂全共向被告师军钻井8眼,其中5眼井分别存在不能使用、出沙、出水量少等情形。另查明,原告康茂全钻井施工中期,被告师军已在原告钻井所涉土地范围内开始铺设滴灌设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钻井工程协议、收条、凿井施工合同、谈话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康茂全与被告师军签订的《钻井工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共钻井8眼,后7眼井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继续沿用原协议,故原告所钻8眼井均可适用上述协议,即每眼井的价款均应为56000元(350元×160米)。根据约定,原告康茂全钻井机器进入场地,被告师军即应向原告支付30000元/眼的材料费,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40000元(30000元×8眼)材料费。原告所打8眼井中有3眼井可以正常使用,故被告应当另行向原告支付相应钻井款78000元【(56000元-30000元)×3眼】。上述两项合计318000元。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钻井质量仅约定为“乙方(原告)应以最快的速度,最好的质量把该井钻好交付甲方(被告)使用”,该约定属约定不明。结合本案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该井为灌溉用水井”,以及庭审中查明被告在原告施工中期即开始铺设滴灌设施的事实,原告所钻井眼除达到约定的井深外,应当保证打井质量符合合同目的,否则应当视为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诉称其只按合同约定的井深进行钻井,对井的出水量及是否出沙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康茂全所钻8眼井中,有5眼井存在不能使用、出沙、出水量少等情况,故上述5眼井事实上并未通过被告的验收。原告作为先履行义务一方,在其未采取有效补救措施使钻井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前,其无权主张剩余合同价款。原告诉称其中1眼不能使用的井系被告提供井管质量不合格所致,对此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在收到井管后并未对井管质量提出异议,其行为应视为认可被告提供井管质量合格。故对原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并未约定打井地点由被告指定,原告在庭审中亦未证明钻井过程中被告进行了干预,故原告作为钻井专业人士及实际钻井负责人,其应当对钻井出沙、出水量少等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剩余钻井款178000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