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库民初字第2116号 原告新疆天元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黄河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广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林琰,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苏地区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车县杏花路步行街一期B座二层235间。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国强,男,汉族,约40岁,住库车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天元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阿克苏地区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天元钢铁有限公司以各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天元钢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308元,依法减半收取4154元,由原告新疆天元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昝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