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库民初字第441号 原告依巴达提·艾买尔,女,维吾尔族,1984年10月16日出生,住库车县。 委托代理人阿不都沙拉木·肉孜,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9220部队医院。住所地:库车县文化东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张晗,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黎明,该院医务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凌,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依巴达提·艾买尔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9220部队医院(以下简称69220部队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昝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依巴达提·艾买尔及其委托代理人阿不都沙拉木·肉孜,被告69220部队医院委托代理人赵黎明、姜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巴达提·艾买尔诉称,原告自2005年1月开始在被告69220部队医院工作,期间被告未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交纳原告社会保险金。2013年12月1日被告突然告知原告已解除同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为此向库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库劳仲裁字(2014)第90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724元(9个月×1636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632元(12个月×1636元);4.被告补缴原告2005年11月至2012年6月之间的社会保险金;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69220部队医院辩称,原告依巴达提·艾买尔最初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并不是2005年1月,被告之所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因为原告提出要解除劳动关系,且其自2013年10月就长期未来被告处上班。原告请求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其请求正确;原告于2013年5月就已知道被告未向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于2014年11月要求被告补缴社保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依巴达提·艾买尔于2005年11月份到被告69220部队医院工作,期间担任过护士、翻译等职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之后亦未补签劳动合同。2012年6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此前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2013年下半年,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13年国庆节过后再未到被告处上班。2013年12月1日,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份,内容为“库车县社保局:兹有我院招聘人员依巴达提·艾买尔于2013年12月同我院解除劳动合同。特此证明”。另查明,原告2013年在被告处的平均工资为1636元。 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库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69220部队医院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4724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5052元及补缴原告2005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该仲裁委以库劳仲裁字(2014)第9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724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工资表、出入证、考勤记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被告69220部队医院于2012年6月前未依法为原告依巴达提·艾买尔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自2005年11月在被告单位工作,于2013年国庆节过后离开被告单位,期间共7年零11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告2013年平均工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经济补偿金方式有误,本院确认为13088元(8个月×1636元)。被告69220部队医院辩称原告于2013年系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并未提供与此相关的证据,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依巴达提·艾买尔请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颁布实施后,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其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主张该项权利。现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才向劳动仲裁委主张权利,且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其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依巴达提·艾买尔要求被告69220部队医院向其补缴2005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自2012年6月开始缴纳原告社会保险时,原告应当知道被告此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应当于2013年5月31日前主张该项权利。现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才向劳动仲裁委主张权利,且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其诉讼请已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依巴达提·艾买尔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9220部队医院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9220部队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依巴达提·艾买尔支付经济补偿金13088元; 三、驳回原告依巴达提·艾买尔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9220部队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昝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勇 翻译米哈努尔·库来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