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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怀东与阿克苏华锦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库民初字第1917号 原告吴怀东,男,汉族,1975年10月11日出生,住库车县。 委托代理人校波,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爱红,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苏华锦化肥有限责任公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库民初字第1917号

原告吴怀东,男,汉族,1975年10月11日出生,住库车县。

委托代理人校波,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爱红,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苏华锦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车县天山路632号。

法定代表人李万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蓉,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堂,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怀东诉被告阿克苏华锦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伟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校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怀东诉称,原告自2005年11月起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2月12日被告下发阿华化办字(2015)5号文件,该文件以原告参与盗窃,案值1937718元为由,并根据被告自己调查案件情况,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现法院已对该案作出判决,被告私自调查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公司作出的阿华化办字(2015)5号关于对“5.12”改造拆除设备失窃案涉案人吴怀东的处理决定,恢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阿克苏华锦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库车县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怀东自2005年11月到被告阿克苏华锦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保。2014年5月12日,被告通过原告安排王某某清理公司成品车间北侧堆放废料的场地,王某某便让废品收购站的韩某某找车去清理。后原告将两辆货车、一辆吊车带入被告公司。在清理场地过程中王某某安排车辆到被告北侧料厂处指挥吊车吊装五台设备。2014年5月13日早上,王某某联系原告让其帮忙将车辆带出,随后两人将载有废料和设备的两辆货车及吊车带至被告公司大门口,为避免上述车辆出门时被查王某某将5000元现金交给原告,由原告将该款给付保安队长周晓雷。于是,上述车辆在未经检查的情况下,周晓雷下令将上述车辆放行。后王某某将货车上的废料和设备卖给韩某某获赃款38400元。事后,王某某送给原告两条芙蓉王香烟。

被告发现设备丢失后,王某某用90000元将倒卖的5台设备购回归还被告。上述被盗卖的5台设备经初步鉴定为价值1937718元,后经重新鉴定其价值为43830元。

2015年2月12日,被告作出阿华化办字(2015)5号关于对“5.12”改造拆除设备失窃案涉案人王某某、吴怀东的处理决定,认为成品车间王某某偷盗改造拆除设备,案值193.7718万元,成品车间吴怀东参与王某某偷盗,案值193.7718万元,依照《职工守则》第三章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五款规定和《劳动合同》第七项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解除王某某、吴怀东的劳动合同。同日,原告离开被告处。

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库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15日,库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库劳仲裁字(2015)第69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随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七项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被告)造成5000元以上经济损失或者其他重大损害的,甲方(被告)可解除乙方(原告)的劳动合同。

再查明,2015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5)库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赃款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陈述材料、信、处理决定、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忠于职守,尽职工作,不实施有损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行为,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存续之本质要求。原告将侵占五台设备所用车辆带入带出被告公司,在其知晓清理车辆运输对象应为废料的情况下,将王某某交付的5000元现金交给保安队长周晓雷,使清理车辆未经检查即被放行,导致被告的合法财产遭受重大损害,其行为属严重失职。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与事实存在出入,但原告确实存在严重失职行为从而导致被告重大损失,被告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七项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解除与吴怀东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阿华化办字(2015)5号关于对“5.12”改造拆除设备失窃案涉案人吴怀东的处理决定,并恢复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怀东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怀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辛伟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毛静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