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库民初字第1899号 原告王圣旺,男,汉族,1981年7月10日出生,住库车县。 原告赵海霞,女,汉族,1982年8月4日出生,住库车县。 原告王光显,男,汉族,2008年10月24日出生,住库车县。 法定代理人王圣旺,系原告王光显父亲。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艾马尔·热西提,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则孜·力提甫,男,维吾尔族,1982年1月1日出生,住库车县。 被告阿布拉·许克尔,男,维吾尔族,1963年5月7日出生,住库车县。 委托代理人吐尔逊·司马义,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市鑫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乌伊东路89号(新加坡花园11-108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韩桂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昌吉市通亚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乌伊西路北侧滨湖河商业街A段A1-4(119区1丘1栋)。 法定代表人张燕,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乌伊路89号双翼大厦一、二层25区3丘3栋W号。 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王圣旺、赵海霞、王光显诉被告艾则孜·力提甫、阿布拉·许克尔、昌吉市鑫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通公司)、昌吉市通亚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亚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昌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昝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圣旺、赵海霞、王光显委托代理人艾马尔·热西提,原告王圣旺,被告艾则孜·力提甫,被告阿布拉·许克尔及其委托代理人吐尔逊·司马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盛通公司、通亚公司、阳光财险昌吉中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圣旺、赵海霞、王光显诉称,2014年9月13日13时18分许,被告艾则孜·力提甫驾驶被告阿布拉·许克尔所有的,挂靠于被告鑫盛通公司、通亚公司处的,并投保于被告阳光财险昌吉中支公司的新BXXXXX号主车、新BLXXX号挂车沿库车县G21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82公里+300米处穿插排队等候车辆时,与同向原告王圣旺驾驶的新NSW668号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圣旺车辆损坏,原告赵海霞、王光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7日,库车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艾则孜·力提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圣旺无责任。事后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各被告互相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各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70187.52元(包括车辆重置费65008元、交通费600元、评估费1950元、医疗费2629.52元);2.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艾则孜·力提甫辩称,我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阿布拉·许克尔辩称,原告王圣旺的车辆只需30000元即可修好,现其要求重置车辆属于扩大损失,对扩大部分被告不承担。被告艾则孜·力提甫是我雇用的司机,因我每月都要给其发工资,所以对被告艾则孜·力提甫造成的损失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我把车辆购买全险的费用已交给挂靠公司,是挂靠公司没有给车辆购买全险,故原告损失部分应当由挂靠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三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盛通公司、通亚公司、阳光财险昌吉中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3时18分许,被告艾则孜·力提甫驾驶新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新BLXXX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库车县G21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82公里+300米处时穿插排队等候车辆,与同向原告王圣旺驾驶的新NSW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然后又与相对方向刘卫保驾驶的豫PXXXXX号车、艾散江·买买提驾驶的新P0XXXX号车相撞,致四车损坏、驾驶员王圣旺、乘客赵海霞、王光显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652923201400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艾则孜·力提甫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圣旺及刘卫保、艾散江·买买提无责任。经库车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王圣旺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赵海霞伤情为头面部外伤、原告王光显伤情为头部外伤。三原告为此分别于2014年9月13日、14日、15日进行门诊诊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629.52元。2014年9月19日,经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库车县中天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王圣旺驾驶的事故车辆新NSW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进行价格评估,该车整车状况已无修复价值,事故前该车价值为65008元。为此原告王圣旺花费评估费1950元。 原告王圣旺、赵海霞、王光显于庭审中提供了600元出租车发票,用于证实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据原告王圣旺陈述,交通费中除诊疗产生的费用外,还包括处理交通事故、委托评估期间产生的费用。被告艾则孜·力提甫、阿布拉·许克尔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三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仅是进行了门诊检查,其要求600元数额过高。 另查明:1.事故车辆新NSW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原告王圣旺,该车登记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2.原告王圣旺与原告赵海霞系夫妻,原告王光显为二人婚生子;3.被告艾则孜·力提甫驾驶的事故车辆新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鑫盛通公司,被告阿布拉·许克尔自述其为车辆挂靠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昌吉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被告艾则孜·力提甫驾驶的事故车辆新BLXXX重型自卸半挂车挂靠于被告通亚公司,车辆挂靠人为被告阿布拉·许克尔,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挂靠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挂靠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挂靠合同期满后不续签,本合同继续有效”;5.被告艾则孜·力提甫系被告阿布拉·许克尔雇用的司机;6.2014年9月23日,原告王圣旺在起诉前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以(2014)库立保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对新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新BLXXX重型自卸半挂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为此交纳保全费10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出租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本、常住人口登记卡、挂靠营运合同、保险单、保全裁定、保全申请费收据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损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因原告王圣旺所有的新NSWXXX号轻型普通货已无修复价值,现原告王圣旺请求侵权人赔偿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6500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阿布拉·许克尔辩称原告王圣旺车辆仅需30000元即可修好,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原告王圣旺要求的评估费系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时产生,而事故车辆受损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故对原告要求侵权人赔偿评估费19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圣旺、赵海霞、王光显因此次交通事故就医治疗花费2629.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该费用应当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三原告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道损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可以获赔的交通费仅指因治疗花费的交通费及因原有车辆无法使用而使用其他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交通费。本案原告王圣旺、赵海霞、王光显主张的600元交通费系其治疗、处理交通事故、委托评估期间合计产生的费用,对其中处理交通事故及委托评估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情确认三原告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得到本院支持部分合计为69687.5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