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库民初字第2057号 原告赵池修,男,汉族,1969年3月18日出生,住库车县。 原告赵昌林,男,汉族,1971年5月17日出生,住库车县。 被告杨小军,男,汉族,1963年8月18日出生,住库车县。 被告新疆瑞峰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车县建设路南27号。 法定代表人艾力白克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阿依努尔·买买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塔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尼瓦尔·吾布力,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池修、赵昌林诉被告杨小军、新疆瑞峰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峰公司)、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昝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池修、赵昌林,被告瑞峰公司委托代理人阿依努尔·买买提,被告华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艾尼瓦尔·吾布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池修、赵昌林诉称,2012年8月8日,原告赵昌林与被告华通公司就其承建的库车县和谐花园商住楼工程签订了隔墙安装合同,该合同所涉工程于2013年8月结束。2013年11月4日,原告赵昌林与工程项目经理杨小军、被告瑞峰公司施工员涂凌锋进行结算后确认原告工程款为837435元。2013年12月、2014年10月,被告瑞峰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570675元和90000元,剩余176760元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17676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小军辩称,二原告所述属实,原、被告现仅对工程款结算有争议。 被告瑞峰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均以吐尔洪·依米提为委托代表人,除其以外未授权任何人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故原告与被告杨小军所签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根据原告实际施工情况足额向其支付隔墙工程款,不存在欠款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通公司辩称,原告赵池修、赵昌林与被告杨小军所签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承包了被告瑞峰公司一期工程,该工程已经结束。被告所述劳务核算人员涂凌锋及被告杨小军均无我公司授权,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杨小军(甲方)以和谐花园商住楼名义与库车县阳光石膏板厂(乙方)就和谐花园商住楼隔墙安装工程、石膏隔墙板材料的供给及安装签订了《隔墙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12CM隔墙板75元/㎡,10CM隔墙板75元/㎡(不含税收和不扣门洞)”。该合同甲方落款有被告杨小军的签字,未加盖公章;合同乙方落款有“库车县阳光石膏板厂”印章及原告赵昌林的签字。除上述合同外,原告赵昌林再未与其他人员签订过与和谐花园商住楼工程相关的隔墙安装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赵昌林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3年11月4日与被告杨小军及涂某对其施工面积进行了确认。在此期间,原告赵昌林收到部分隔墙安装款,款项均系被告瑞峰公司支付。2013年12月28日,原告赵昌林与被告瑞峰公司经协商后再次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形成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1.所有的隔墙板面积10870㎡,其中门洞面积1796㎡;2.另外变更的隔墙板面积118㎡,其中加气块墙面积29㎡,最终变更面积89㎡。备注:没有做的部分没有进入此账。”原告赵昌林在证明中书写了“赵昌林同意认可10870㎡为准,门洞不扣”。被告瑞峰公司认为原告赵昌林施工面积应按实际安装的隔墙面积计算,门洞面积应当扣除,隔墙单价按75元/㎡计算;原告赵昌林认为隔墙安装扣除门洞与不扣除门洞在计算单价时有明显区别,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瑞峰公司所述计价标准,原告施工面积应当包括门洞面积。 另查明,库车县阳光石膏板厂登记业主为赵池修,实际经营者为赵昌林,该店已由原告赵池修转让于原告赵昌林;被告瑞峰公司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共向原告赵昌林支付670550元;2012年被告华通公司承建了库车县和谐花园商住楼主体工程及地下停车场,该公司委托被告杨小军全面负责项目施工管理及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隔墙安装合同、收条、借条、对账单、证明、工资发放表、工程开工请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库车县阳光石膏板厂已由原告赵池修转让于赵昌林,且本案合同所涉义务实际亦由原告赵昌林履行,故原告赵昌林享有主张合同价款的权利,原告赵池修无权主张该价款。 本案原告赵昌林与被告杨小军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合同甲方落款处未加盖公章,且被告杨小军不具有被告瑞峰公司、华通公司的授权,合同相对人应为被告杨小军。但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合同价款的给付义务实际由被告瑞峰公司承担,该行为应当视为被告瑞峰公司对被告杨小军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故被告杨小军签订的合同应当对被告瑞峰公司发生效力。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瑞峰公司与原告赵昌林协商工程量的行为也间接证明了被告瑞峰公司对杨小军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被告瑞峰公司辩称其未授权被告杨小军签订合同,故该合同不应对其发生效力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赵昌林与被告瑞峰公司最终确认的隔墙面积为10870㎡,变更后增加面积为89㎡,二项合计10959㎡。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瑞峰公司向原告支付隔墙安装款时不应扣除门洞面积,单价应为75元/㎡,扣除被告瑞峰公司已向原告赵昌林支付的670550元,被告瑞峰公司还应向原告赵昌林支付151375元(10959㎡×75元/㎡-670550元)。被告瑞峰公司辩称隔墙面积应当扣除门洞面积后以原告赵昌林实际安装的隔墙面积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瑞峰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昌林支付151375元; 二、驳回原告赵昌林对被告杨小军、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池修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3835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918元,由原告赵池修、赵昌林承担275元、被告新疆瑞峰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昝 坤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