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库民初字第173号 原告蒋允策,男,汉族,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库车县。 被告新疆瑞峰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车县建设路南27号(供销社院内)。 法定代表人艾力·白克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阿依努尔·买买提,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小军(曾用名潘城晓),男,汉族,1963年4月17日出生,住库车县。 被告新疆瑞峰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库车分公司。住所地:库车县新城区杏花路。 负责人阿不力米提·艾沙。 委托代理人阿依努尔·买买提,该公司员工。 原告蒋允策诉被告新疆瑞峰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峰公司)、杨小军、新疆瑞峰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库车分公司(以下简称瑞峰库车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昝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允策,被告瑞峰公司、瑞峰库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阿依努尔·买买提,被告杨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允策诉称,2012年3月,被告瑞峰公司在承建库车新城派出所后高层楼房时租赁原告部分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材料,为此被告杨小军以被告瑞峰库车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建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三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6896.37元;2.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6米长钢管2400米,如租赁物灭失,照价赔偿36000元(2400米×15元/米);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瑞峰公司、瑞峰库车分公司辩称,原告蒋允策所述租赁合同二被告并不知情,该合同系被告杨小军与原告签订,与二被告无关。被告瑞峰库车分公司此前对外签订合同均由吐尔洪·依明签订,被告杨小军只是被告瑞峰库车分公司一名项目负责人,其无权代理二被告签订合同。综上,二被告对被告杨小军签订的合同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小军辩称,我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蒋允策的,我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瑞峰库车分公司的吐尔洪·依明也在场,我让其在合同上签字,他说我签字即可,故租赁合同上才有我的签名。该合同所涉建筑设备是我租赁的,但我是为被告瑞峰库车分公司工作,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合同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允策系库车县天河租赁站业主,2012年3月15日,被告杨小军以被告瑞峰库车分公司名义对库车县和谐花苑商住楼工程所涉建筑设备与原告签订一份《库车县天河租赁站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1.租赁物资从出库之日起到退还到甲方(原告)库房当日止,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2.租金结算以月为周期,每月月底为租金结算日,每月1-5日必须交纳上月租金,逾期不交出租金,拖欠五天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所有租赁物资;3.租赁方工程不需要租赁物资时应立即向甲方归还,归还的租赁物资与提料规格品种要一致,如有损坏或遗失,租赁物资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4.租赁费单价钢管为0.02元米/天,扣件为0.018元套/天;5.赔偿单价钢管为18元/米,扣件为7元/套。合同落款乙方有被告杨小军的签名并加盖被告瑞峰库车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小军于2012年3月19日从原告处租赁钢管1860米,扣件35个;于2012年6月18日租赁钢管360米;于2012年6月19日租赁钢管180米,其中2012年3月19日建筑设备租赁单据中有手写“按15元/米赔偿”的备注。上述租赁物资合计扣件35个,钢管2400米(其中6米长钢管2340米,4米长钢管40米,2米长钢管20米)。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亦未向原告归还租赁物资。 庭审中原告蒋允策陈述,由于新疆冬季无法施工,故根据交易习惯,租赁物资的租赁期每年仅从3月15日计算至11月30日。根据原告所述及合同约定,原告租赁物自出库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租赁费共计36896.37元。关于租赁物,原告除主张扣件租赁费外当庭放弃扣件其他权利;对于钢管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向其返还6米长钢管2400米,如钢管灭失,应根据2012年3月19日天河建筑设备租赁单据中备注所述,“按15元/米赔偿”,向原告赔付36000元(2400米×15元/米)。被告瑞峰库车分公司对本案所涉合同中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杨小军私自加盖,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1.被告杨小军签订合同时系被告瑞峰库车分公司工作人员,其工资由被告瑞峰库车分公司发放,现其已从该公司离职;2.本案所涉库车和谐花苑商住楼工程由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该公司于2012年8月7日向库车县建设局提交工程开工请示报告,报告中该公司委托被告杨小军全面负责项目施工管理及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3.被告瑞峰库车分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中与另二家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因工程已不需要继续租赁设备,被告已将租赁物资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租赁合同、租赁单、租赁业务对账汇总表、请示报告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蒋允策与被告杨小军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杨小军签订合同时系被告瑞峰库车分公司工作人员,其签订合同是为了被告瑞峰库车分公司的业务能够正常开展,除工资外其自身并未从中牟取利益,该行为系被告瑞峰库车分公司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为职务行为。被告杨小军以瑞峰库车分公司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合同落款加盖被告瑞峰库车分公司印章的事实,亦证明杨小军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案所涉合同责任应由被告瑞峰库车分公司承担。被告瑞峰库车分公司辩称合同落款印章系被告杨小军私自加盖,其不应承担合同责任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蒋允策的陈述,原告蒋允策应得租赁费为36896.3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瑞峰公司向其支付36896.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工程已不需要继续租赁设备,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瑞峰库车分公司应按照提料规格品种立即向甲方归还租赁物资,如有损坏或遗失,需按约定价格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瑞峰库车分公司立即向其返还租赁物,若租赁物灭失按15元/米价格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向被告瑞峰库车分公司出借租赁物资中有6米长钢管2340米,4米长钢管40米,2米长钢管20米,长度并非均为6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瑞峰库车分公司按6米长标准返还2400米钢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若返还仅需按实际租赁情况向原告返还。另,因被告瑞峰库车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其上述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瑞峰公司公司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瑞峰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允策支付租赁费36896.3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