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库民初字第1817号 原告艾则孜·库尔班,男,维吾尔族,1950年3月7日出生,住库车县。 委托代理人开力比努尔·吐尔洪,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则孜·依明,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峰,男,汉族,1968年4月28日出生,住库车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住所地:库车县胜利路西18号。 法定代表人高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忠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艾则孜·库尔班诉被告张新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昝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则孜·库尔班及其委托代理人开力比努尔·吐尔洪、艾则孜·依明,被告张新峰、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则孜·库尔班诉称,2013年10月20日8时53分左右,被告张新峰驾驶自己所有的投保于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的新N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乌尊镇牙吾西村撞伤原告。库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新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库车县人民医院接受了住院治疗,住院费用已由被告张新峰承担,但原告其他损失被告一直未予赔偿。因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123.2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4592元(7296×2年)、医疗费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5元/日×12日)、误工费12240元(136元/日×90日)、营养费900元(30元/日×30日)、护理费4080元(136元/日×30日)、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新峰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8时53分许,被告张新峰驾驶新N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乌尊镇牙吾西村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上正在行走的原告艾则孜·库尔班,致一人受伤一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库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第652923201300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新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事人对该决定书均未提出异议。经库车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颧骨、颞骨骨折;4.颅中窝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12日,期间花费门诊费11.2元、住院费6424元(已由被告张新峰垫付)、交通费305元。原告出院医嘱为:1.院外休息一周;2.我科随访,半月后复查头颅CT。2014年7月24日,经原告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Ⅹ(10)级伤残,其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500元。经质证,被告张新峰、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伤残等级均无异议,但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医嘱确定。 另查明,原告艾则孜·库尔班现年64岁,系农业户口;新NXXXXX号事故车辆于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结算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张新峰对导致原告艾则孜·库尔班受伤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和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张新峰应当予以赔偿。其中: 原告艾则孜·库尔班主张的医疗费11.2元、鉴定费25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张新峰、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均予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1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5元/日×12日)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医嘱为休息一周,并未有加强营养的意见,亦未有需要陪护的意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2240元(136元/日×90日)无事实依据,本院参照阿克苏地区2013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和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确定原告误工费为503元【(9657元÷365日)×(12日+7日)】;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主张护理费4080元(136元/日×30日)无事实依据,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一般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酌情确定原告护理费为960元(80元/日×12日);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30元/日×30日)无事实依据,本院根据原告医嘱及其住院天数,确定原告营养费为360元(30元/日×12日)。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仅提供了305元票据,被告张新峰、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为305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被告张新峰、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亦不持异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592元(7296元×2年)计算有误,本院根据原告户口类型及实际年龄依法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1673.6元(7296元×(20年-4年)×10%】。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各项主张获得本院支持部分合计17612.8元。 因新NXXXXX号事故车辆于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上述各项主张获得本院支持部分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赔偿。即:原告上述医疗费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上述残疾赔偿金11673.6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305元、误工费5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上述2500元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责任范围,由原告自行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