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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车县天缘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与沂源县华阳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库民初字第1277号 原告库车县天缘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车县北山矿区。 法定代表人刘玉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寿钧,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焕英,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库民初字第1277号

原告库车县天缘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车县北山矿区。

法定代表人刘玉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寿钧,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焕英,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源县华阳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经济开发区南悦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赵同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长法,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景祥源能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方志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琪,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库车县天缘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缘公司)诉被告沂源县华阳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库民初字第127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查,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阿中民立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昝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缘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焕英到庭,被告华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作出(2014)库民初字第127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通知新疆景祥源能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祥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缘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焕英、王寿钧,第三人景祥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志明、委托代理人黄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长法于2015年4月16日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28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缘公司诉称,2010年1月29日,库车县天祥废气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与被告华阳公司签订了《15000KW汽轮发电机组买卖合同书》,约定购买被告华阳公司型号为13.5-35冷凝式轮机并配套型号为QF-15-2、15M、10.5KV空冷发电机两台。合同所涉设备安装完毕后,1#机组的汽轮发电机定子电压在调试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10500V的技术参数要求。因天祥公司被原告合并,故原告依法承接了合同权利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对1#机组的汽轮发电机定子进行改造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如不能改造,请求退还货款600000元,承担拆卸费250000元,合计85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阳公司辩称,合同签订时,天祥公司在明知发电机及汽轮机设备为旧设备,且早已超过合理法定质量保证期的情况下决定购买,故被告不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根据原告天缘公司与第三人景祥源公司签订的《汽轮发电机组拆机、检修、安装、调试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拆机、检修、安装、调试合同》),向第三人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参数的汽轮发电机组设备,且交付至今亦已超过法定检验及合理通知期间,故被告亦没有改造发电机定子或退款的义务。原告诉讼该请求是否成立,是否有法定事实及理由,应当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景祥源公司辩称,原告除与第三人签订《拆机、检修、安装、调试合同》外,还与案外人王铁星签订了《2×15000KW冷凝式汽轮发电机组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第三人在履行《拆机、检修、安装、调试合同》合同时,仅安装了部分基础设施,并已将机组设备完整交给原告,机组剩余主要设备均系案外人王铁星安装。现原告主张1#机组的汽轮发电机定子电压不符合合同参数,并不能证明系第三人造成。另,原告购买的是旧设备,发电机定子电压不符合合同参数应当是正常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天祥公司与被告华阳公司签订《15000KW汽轮发电机组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1.被告将产权属于自己的东方汽轮厂型号为N13.5-3.5,冷凝式轮机,并配套济南发电厂生产的型号为QF-15-2、15MW、10.5KV、空冷发电机两台套出售于天祥公司;2.被告向天祥公司出售的汽轮机系东方汽轮机厂98年、96年生产;3.被告向天祥公司出售的发电机系济南发电设备厂99年、96年生产,额定功率15000KW,定子电压10500V,转速3000转/分,状况良好;4.合同总价款400万元,合同签订后天祥公司支付50万元,天祥公司进厂拆机前付100万元,天祥公司发运主机(汽轮机或发电机)前付100万元,天祥公司发运最后一批设备时付款40万元,机组安装调试完毕后240小时支付质保金10万元;5.天祥公司负责拆机、装车并承担费用,在此工程中的人员及设备安全由天祥公司负责,如出现任何安全事故与被告无关;6.合同生效后甲方应在60日内拆机完毕,并拉走货物。

合同签订后,天祥公司为拆卸、检修、安装、调试其所购置的两台套15000KW汽轮发电机组,于2010年3月4日同第三人景祥源公司签订了《拆机、检修、安装、调试合同》。合同约定:1.第三人负责汽轮发电机组全部的检修、消缺、配件(不包括循环水泵、电机及循环总管路)等,全部设备的安装及调试按电力行业新机组标准执行,若某些方面未合格,由景祥源公司负责处理,直到合格为止。2.天祥公司设备合同签订生效后,通知第三人进厂拆机,60天内拆机完毕并装车,设备运至第三人检修车间之日起60天内完善设备检修,天祥公司具备安装条件后乙方在90天内完成安装调试任务;3.合同总价款126万元,其中拆机、打包、装车费共16万元,维修、材料费共50万元,安装、调试及本体保温费60万元;4.第三人负责拆机,并负责管理汽轮机发电机组的随机图纸、技术资料,包括汽轮发电机组出厂铭牌等;5.第三人将汽轮机本体、辅机等装车起运到天祥公司现场,双方共同清点无误后卸货。

2010年4月10日,被告华阳公司依据天祥公司与第三人景祥源公司签订的《拆机、检修、安装、调试合同》,将两套符合合同要求参数和性能的机组完整交付第三人,并于当日同第三人签订了书面协议书,该协议书系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中有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方志明的签名并盖有第三人合同专用章。第三人于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1月3日期间分批将两套发电机组移交天祥公司。移交设备中,一台发电机定子于2010年6月18日移交,一台发电机定子于2011年1月3日移交。第三人在对设备进行检修过程中曾将原机铭牌取下,在移交设备过程中未向天祥公司一并移交,至今仍留存于第三人处。天祥公司因与第三人在履行《拆机、检修、安装、调试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故另于2012年6月14日与案外人王铁星就本案所涉发电机组安装事宜订了《安装合同》,除第三人已安装部分外,剩余发电机组的安装最终由案外人实际完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