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库民初字第2293号 原告库车成强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车县东城东大沟居民新商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洪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焕英,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琳莉,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维东,男,汉族,40岁,住库车县。 原告库车成强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强混凝土公司)诉被告郑维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秀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强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焕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维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强混凝土公司诉称,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在承建库车会兴钢管厂、库车县航天小区、华能综合市场工程时需用混凝土,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73790元混凝土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73790元;2.支付违约金22137元;3.支付律师费52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 被告郑维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库车会兴钢管厂、库车航天小区1号楼、5号楼、6号楼工程施工需要,分别于2011年4月11日、2011年5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单价、数量、金额、付款方式等内容,同时还约定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按未履行合同标的的30%支付违约金,且诉讼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2014年3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16799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言明此款于2014年4月底前付清。另,被告购买原告C20流槽一级配20方,价款为5800元,此款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综上,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173790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30000元,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70000元,共计付款100000元,剩余73790元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言明此款于2015年4月25日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混凝土款7379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欠款单、砼发料日报表、结算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原告提交的欠款单可以证实被告欠其混凝土款73790元的事实,被告理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7379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主张违约金22137元、律师费529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维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维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库车成强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混凝土款73790元、违约金22137元,合计95927元。 二、被告郑维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库车成强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529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4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162元,由被告郑维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程秀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牟艳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