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118号 原告黄定球,男。 委托代理人刘自友,新邵县清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亮西东花炮厂,住址在新邵县严塘镇湾里村。 负责人刘宗棠。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利松,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良华,女。 原告黄定球为与被告湖南省亮西东花炮厂、肖良华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成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南省亮西东花炮厂的的代理人、被告肖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黄定球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9到马路桥村参加送葬,在9点左右,准备出门,办丧事的孝家安排人在马路右边摆一排十多箱礼花炮,一开始点燃头几箱没有响,接连往下点,原告一起跟在抬柩的后面在马路左边走,突然有箱礼花点燃后冲散,炮筒横冲到原告的右眼上,导致原告的右眼受伤。原告伤后被人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在此次期间所用医疗费由两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前往湘雅二医院、解放军一八一医院进行了复查,用去医疗费1893.34元。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在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认为自己受伤是由于二被告的不合格礼花炮横冲爆炸所致,在经调解未果后,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7800元、交通费614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0360元、鉴定费785元共计761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湖南省亮西东花炮厂辩称:一、原告所受的伤是否系被告生产的花炮质量问题造成缺乏事实依据。二、如果是被告生产的花炮造成的,花炮厂所生产的质量是达到了国家的标准,是在燃放的过程中,作为点燃花炮的行使人应知道花炮燃放说明上的应在50米外进行观看,那么原告自身应当具有一定的责任。三、本案应当追加燃放花炮的人员作为本案的被告,所以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肖良华辩称:一、被告肖良华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其所购买的花炮系被告湖南省亮西东花炮厂所生产的花炮,所产生的问题,其作为经销商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二、若要承担责任,则应该由被告湖南省亮西东花炮厂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省亮西东花炮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烟花类、组合烟花类(C)级。被告肖良华在新邵县迎光乡水西村经营新邵县迎光乡烟花爆竹批发部,从事烟花爆竹零售。被告肖良华于2014年10月1日从被告湖南省亮西东花炮厂进了礼花、烟雾、蓝梦传说、锦绣中华、小雷公49发、极品雷王(燃放安全距离50米)。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前往巨口铺镇马路桥村的表兄肖作成家参加肖作成父亲的葬礼,在上午9点送葬时,肖作成安排人在马路右边摆了一排从被告肖良华处购买来的礼花炮进行燃放,原告随着送葬队伍在马路左边走,正在燃放的一箱极品雷王突然散筒横冲到对面离该箱烟花约8米的原告的右眼上,导致原告右眼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0天你,该院对原告做出的诊断结论为:1、右眼球挫伤(炸伤);2、右眼角膜挫伤;3、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4、右眼脉络膜视网膜挫裂伤;5、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并右侧筛窦积血;6、右眼眼睑炸伤。原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皆由被告亮西东花炮厂将上述费用转交给被告肖良华,然后再由被告肖良华支付。出院后前往湘雅二医院、解放军一八一医院进行了复查,用去医疗费1893.34元。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在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9日做出了邵中兴司鉴所(2015)临鉴字251号伤情检验及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黄定球所受损伤,评定为捌级伤残。二被告未尽到赔偿事宜,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肖良华在销售被告湖南省亮西东花炮厂所生产的烟花中无过错。 关于原告黄定球的损害赔偿范围只能依据其诉讼请求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统计数据来计算,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651元。原告受伤后在湘雅二医院、解放军一八一医院用去医疗费1651元2、误工费。原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并结合鉴定结论,实际误工共计120天,原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25212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5212元/年÷365天×120天=8288元。原告只诉请误工费7800元,本院认定误工费7800元。3、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以及检查复查,需要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被告湖南省亮西东花炮厂已经予以支付。5、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民,在因此次烟花横冲导致原告右眼受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83720元(10060元/年×20年×30%=60360元)。以上损失共计7121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黄定球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身份资料、邵阳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资料、湘雅二医院及解放军一八一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对证人唐艳、江依英的调查记录,邵中兴司鉴所(2015)临鉴字251号伤情检验及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1张,原告代理人找原告黄定球以及被告肖良华所做的问话记录;有被告湖南省亮西东花炮厂提供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燃放说明;有被告肖良华提供的从被告湖南省亮西东花炮厂购买烟花的进货单、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案情,2015年3月9日,被告湖南省亮西东花炮厂所生产的一箱极品雷王在燃放时本应垂直向上弹上天空后爆炸,却散筒横冲,导致原告右眼受伤,并构成八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国家标准》(GB10631-2013)“5.7.8产品燃放不得出现倒筒、烧筒、散筒、低炸现象”的规定,该极品雷王烟花明显存在质量缺陷,是构成该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被告湖南省亮西东花炮厂做为生产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省亮西东花炮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湖南省亮西东花炮厂的责任。被告肖良华做为销售者,在对其销售被告湖南省亮西东花炮厂所生产的烟花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湖南省亮西东花炮厂辩称原告存在过错以及要求追加燃放人员做为本案被告的答辩主张,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省亮西东花炮厂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黄定球的经济损失64089元; 二、驳回原告黄定球要求被告肖良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852元,鉴定费835元,共计1687元,由原告黄定球负担168元,由被告湖南省亮西东花炮厂负担15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成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