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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艳、熊兴平案外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库民初字第1019号 原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曹护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荣,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锋,该公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库民初字第1019号

原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曹护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荣,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艳,女,汉族,1971年1月12日出生,住库车县。

被告熊兴平,男,汉族,1967年9月19日出生,住阿克苏市苏。

原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诉被告王艳、熊兴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荣、王锋,被告王艳、熊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宇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3日,库车县人民法院误将原告的财产即库车县四号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7号、17号楼工程款300000元,当作被告熊兴平的财产予以执行,直接将该款作为执行款支付给被告王艳。原告对库车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服,依法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5年3月24日,库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库执民异字第211号执行裁定书。现原告对该裁定不服,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依法判令不予执行原告在库车县四号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7号、17号楼工程款3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确认7号、17号楼工程款300000元属其公司所有。

被告王艳辩称,涉案工程款的所有人系被告熊兴平,并非本案原告,法院将此款执行给我是合法合理的。

被告熊兴平辩称,库车县四号片区保障性住房7号、17号楼工程项目,挂靠在新疆环宇建设阿克苏神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神宇公司),因阿克苏神宇公司没有资质,就借用了原告的资质。涉案工程中我向阿克苏神宇公司交纳5%的挂靠管理费,税款6.39%是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预算、招标、工程施工,包括审计等费用均由我自行垫付,施工现场是我进行管理,公司亦未派人管理,阿克苏神宇公司只是走账,所有工程款均由库车县城镇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打入阿克苏神宇公司,并未打到原告公司的账上。我认为,原告和阿克苏神宇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王艳因熊兴平未归还其借款435000元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熊兴平的未结工程款予以保全。根据王艳的申请,当日本院作出(2013)库民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熊兴平未结工程款650000元予以保全。2013年6月9日,本院受理了原告王艳诉被告熊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此案经本院调解作出(2013)库民初字第835号民事调解书,王艳与熊兴平达成调解协议:由熊兴平向王艳归还借款本金435000元、利息104400元,合计539000元,此款分别于2013年7月5日向王艳归还100000元,于同年8月20日归还250000元,于同年9月20日归还189400元。

因熊兴平拒不履行生效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王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4年11月,库车县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将熊兴平在四号片区7号楼、17号楼未结工程款300000元打入本院财务账户。因此,原告认为法院误将其公司所有的涉案工程款当作被告熊兴平的款项予以执行,其公司与熊兴平无任何关系,故法院应中止执行,并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涉案工程的收款收据中显示熊兴平代替神宇公司交纳了标书费、图纸等各项费用,熊兴平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在执行王艳与熊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将熊兴平在库车县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未结工程款扣划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采取的执行行为并无错误。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库执民异字第21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异议人神宇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1年7月27日,库车县城镇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将库车县四号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3)第五标段(7、17号楼)项目进行招投标,原告环宇公司中标。2011年7月15日,库车县城镇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与环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库车县四号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3)第五标段7号楼、17号楼工程的土建、水、暖、电发包给环宇公司,合同价款为6029000元,该工程已竣工,但原告未与熊兴平进行工程结算。2014年1月23日,库车县城镇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0000元。环宇公司委托阿克苏神宇公司代表其办理库车县四号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3)第五标段7号楼、17号楼工程结算、财务往来等一切相关事务。

庭审中,原告陈述7号楼、17号楼工程由其公司施工,熊兴平是该工程工地负责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公司不清楚,对上述陈述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熊兴平认为四号片区7号楼、17号楼工程由其实际施工,对此当庭提供四名证人,证人王某证明7号楼、17号楼工程的防水工程由其完成,工程款由熊兴平向其支付;证人苏某、张某、周某证明7号楼、17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熊兴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诉前财产保全申请、(2013)库民初字第835号民事调解书、(2014)库执民异字第211号执行裁定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票据、协助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熊兴平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7号楼、17号楼工程的防水工程款由熊兴平支付,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熊兴平。四号片区7号楼、17号楼工程的中标人虽为原告,但原告并未提交7号楼、17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其公司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其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工程材料款等项目的证据。据此,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案外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库车县四号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3)第五标段7号楼、17号楼工程款300000元属其公司所有,要求停止执行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改

代理审判员  程秀风

人民陪审员  贺光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 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