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库民初字第1018号 原告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新华路益民楼。 法定代表人周昆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荣,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艳,女,汉族,1971年1月12日出生,住库车县。 被告熊兴平,男,汉族,1967年9月19日出生,住阿克苏市。 原告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宇公司)诉被告王艳、熊兴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荣、王锋,被告王艳、熊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宇公司诉称,2014年7月1日,库车县人民法院误将原告的财产即库车县长安路西侧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局物业管理二处棚户区改造项目(一)三标段17号、17a号楼工程款27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艳。原告对库车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服,依法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5年3月24日,库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库执民异字第211号执行裁定书。现原告对该裁定不服,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依法判令不予执行原告在库车县长安路西侧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局物业管理二处棚户区改造项目(一)三标段17号、17a号楼工程款2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确认17号、17a号楼工程款270000元属其公司所有。 被告王艳辩称,涉案工程款的所有人系被告熊兴平,并非本案原告,法院将此款执行给我是合法合理的。 被告熊兴平辩称,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局物业管理二处棚户区改造项目(一)三标段17号、17a号楼工程中标单位是原告,我挂靠于新疆环宇建设阿克苏神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神宇公司),阿克苏神宇公司没有资质,就借用了原告神宇公司的资质,17号、17a号楼工程由我实际施工,故此工程的工程款系我所有。因工程需要我向王艳借款,此纠纷经法院调解由我向王艳分期归还借款,后法院将我的工程款通过执行程序收回后支付给王艳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王艳因熊兴平未归还其借款435000元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熊兴平在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局物业管理二处棚户区改造项目(一)三标段17号、17a号楼未结工程款予以保全。根据王艳的申请,当日本院作出(2013)库民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熊兴平未结工程款650000元予以保全。2013年6月9日,本院受理了原告王艳诉被告熊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此案经本院调解作出(2013)库民初字第835号民事调解书,王艳与熊兴平达成调解协议:由熊兴平向王艳归还借款本金435000元、利息104400元,合计539000元,此款分别于2013年7月5日向王艳归还100000元,于同年8月20日归还250000元,于同年9月20日归还189400元。 因熊兴平拒不履行生效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王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4年7月1日,库车县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将熊兴平未结工程款270000元打入本院财务账户后由王艳领取。因此,原告认为法院误将其公司所有的涉案工程款当作被告熊兴平的款项予以执行,其公司与熊兴平无任何关系,故法院应中止执行,并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涉案工程的收款收据中显示熊兴平代替神宇公司交纳了标书费、图纸等各项费用,熊兴平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在执行王艳与熊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将熊兴平在库车县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未结工程款扣划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采取的执行行为并无错误。故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库执民异字第21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异议人神宇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2年5月27日,库车县城镇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将库车县长安路西侧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局物业管理二处棚户区改造项目(一)三标段17号、17a号楼工程进行招投标,原告神宇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2012年5月28日,库车县城镇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与神宇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新天地水电二处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标段17号、17a号住宅楼工程的土建、水、暖、电承包给神宇公司,合同价款为6388000元,该工程目前已竣工,但未进行审计,该工程原告未与熊兴平结算。神宇公司委托阿克苏神宇公司代表其办理水电二处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标段17号、17a号住宅楼工程结算、财务往来等一切相关事务。被告熊兴平向被告王艳支付20000元,本案中,被告王艳已领取290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17号、17a号住宅楼工程部分由熊兴平施工,部分由其公司施工,该工程施工负责人其公司亦不清楚,对上述陈述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熊兴平认为17号、17a号楼工程由其实际施工,对此当庭提供五名证人,证人王某证明17号、17a号住宅楼工程的防水工程由其完成,工程款由熊兴平向其发放;证人田某证明在其负责管理17号、17a号住宅楼工程时,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熊兴平,并由熊兴平向工人发放工资,并支付工程所需材料款;证人苏某证明17号、17a号住宅楼工程所用的钢管、扣件均由熊兴平在其处办理的租赁业务,熊兴平向其支付了20000元租赁费;证人张某、周某证明17号、17a号住宅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熊兴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3)库民初字第835号民事调解书、(2014)库执民异字第211号执行裁定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库车县城镇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函、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熊兴平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17号、17a号住宅楼工程的防水工程款、建筑设备租赁费均由熊兴平支付,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熊兴平。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局物业管理二处棚户区改造项目(一)三标段17号、17a号楼工程中标人虽为原告,但原告并未提交17号、17a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其公司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其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工程材料款等项目的证据。据此,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案外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局物业管理二处棚户区改造项目(一)三标段17号、17a号楼工程款270000元属其公司所有,要求停止执行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改 代理审判员 程秀风 人民陪审员 贺光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