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库民初字第661号 原告陈会贤,女,汉族,1976年6月11日出生,住库车县。 委托代理人校波,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爱红,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照坤(曾用名袁金利),男,汉族,1973年10月9日出生,住库车县。 被告张玉红,女,汉族,1974年6月24日出生,住库车县。 原告陈会贤诉被告袁照坤、张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昝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会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校波、张爱红,被告袁照坤、张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会贤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袁照坤、张玉红找到原告称急用钱,要求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口头约定两三个月还清,当时并未出欠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还款,二被告均拒绝。在原告一再要求下,被告袁照坤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但单方将还款日期定为2015年年底。原告认为二被告无还款诚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39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袁照坤、张玉红辩称,被告向原告陈会贤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被告在原告要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誊抄了一份借条,该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期是经过原告同意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袁照坤、张玉红因急需用钱向原告陈会贤借款60000元,原告向二被告履行出借义务后未要求被告书写书面借据。2015年1月29日,被告袁照坤根据原告要求,向其补写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陈会贤现金60000元(陆万元整),2015年年底还清。2013年11月10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陈会贤与被告袁照坤、张玉红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原告向二被告借款时双方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及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借贷应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要求被告袁照坤向其补写借据可以证明原告于该日催告过被告袁照坤向其归还借款,该催告在事实上已经将上述不定期无息借贷变为定期无息借贷。现被告经催告后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对该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催告后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起算利息日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原告催告日期及原告计算利息的截止日期,确认其利息损失为734元(60000元×5.6%÷183日×40日(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3月10日)】。原告诉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三个月,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借条中所述“2015年年底还清”经过原告同意,因该借条系被告袁照坤单方出具,且系借款事隔一年多后补写,仅凭该借条无法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照坤、张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会贤返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损失734元,二项合计6073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8元,依法减半收取为699元,由原告陈会贤承担35元,由被告袁照坤、张玉红承担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昝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