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刑初字第665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抓获,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良春。 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于2015年3月2日、3月4日在其租住的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金谷小区2栋2单元7楼右侧民房内,以人民币100元/包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粉末(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吴天宇(已行政处罚)。 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唐某在上述租住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粉末(俗称“冰毒”)5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袋。该毒品经分别称重净重2.43克、0.34克,并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初犯;认罪态度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被告人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唐某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