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广安民保字第220号 原告李友略,女,生于1972年8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史勇平,男,生于1971年7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周敏,女,生于1968年4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陈洪,男,生于1966年10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友略、史勇平诉被告周敏、陈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友略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周敏在与李友略、杨成碧等9人共同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大道×号×幢×号房屋中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予以查封,金额以60000元为限。原告以其在上述房屋中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为该保全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李友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周敏在与李友略、杨成碧等9人共同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大道×号×幢×号房屋中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予以查封,金额以60000元为限。查封期间不得转移、买卖。 二、对原告李友略在与杨成碧等9人共同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大道×号×幢×号房屋中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予以查封,金额以60000元为限。查封期间不得转移、买卖。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黄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