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007号 原告罗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彬彬,新邵县清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某某以已与被告李某某和好为由,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罗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唐成华 审 判 员 邓泰清 人民陪审员 黄四季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亦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