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刑初字第628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志龙。200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抓获,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志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志龙伙同谢永红(在逃)等人于2015年4月26日4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五星村金牛小区A15栋1单元楼梯间,采取撬锁的手段,将被害人钟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8650的雅马哈摩托车1台盗走,低价销赃后,赃款被分赃挥霍。2015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人谢志龙在长沙市天心区熙台岭社区席草田金都家庭旅馆601房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谢志龙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钟某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钟某的谅解。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谢志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志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钟某的报案、长沙市某被害人钟某提供的购买摩托车凭证、被告人谢志龙的辨认及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钟某所写的谅解书及收条、长沙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09)长铁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星城监狱出具的(2011)释字第80-0191号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被告人谢志龙的供述、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岳价认鉴(2015)07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志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志龙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志龙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志龙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志龙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能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钟某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志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