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刑初字第00589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4月17日被抓获,2012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长沙市大伊联盟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职员宁某(另案处理)通过陈启迪介绍,结识了时任长沙市华韵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华韵公司)营销部部长的被告人何某甲。为承揽华韵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长沙市四水厂旁的“城市海岸”楼盘的广告策划及推广服务业务,被告人何某甲授意宁某以个人名义挂靠长沙蓝韵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下称蓝韵公司)来运作该项目,并索要回扣人民币6万元。2010年3月25日,华韵公司与蓝韵公司签订了《华韵城市海岸项目广告策划及推广服务总经理合同》,合同金额人民币48万元。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间,合同金额陆续到账后,宁某分四次给付被告人何某甲回扣共计人民币2.5万元。 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何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在华韵公司与蓝韵公司签订《华声房产在线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发布合同》等过程中,分四次收受蓝韵公司业务员蔡磊(已作不起诉处理)给付的回扣共计人民币6.0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的家属积极退赔了赃款人民币9万元,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已将该款交银行保存。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据如下:(1)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业务费用统计表、记账凭证、广告发布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何某甲的单位任职证明、劳动合同书、存折复印件、现金取款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物证;(2)被告人何某甲及宁某、蔡磊的供述。 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辩称,我承认收取了8.55万元钱的犯罪事实,但对部分犯罪情节有看法,当时广告设计公司经过了招标,宁某挂靠蓝韵公司和中标不是我指使,整个业务过程我不具有决策权,在招标前宁某从没说过给我多少具体金额,只是表示会感谢我,结账后都以过节或感谢的方式分4次给了我2.5万元,有时结账后给,有时候没给,至2011年合同全部付款完毕,我也从没有索要过。我只是在执行合同时为他们提供了便利,没有索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长沙市大伊联盟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职员宁某(另案处理)通过陈启迪介绍,结识了时任长沙市华韵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华韵公司)营销部部长的被告人何某甲。为承揽华韵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长沙市四水厂旁的“城市海岸”楼盘的广告策划及推广服务业务,被告人何某甲授意宁某以个人名义挂靠长沙蓝韵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下称蓝韵公司)来运作该项目,宁某则以一定比例的回扣表示感谢。2010年3月25日,华韵公司与蓝韵公司签订了《华韵城市海岸项目广告策划及推广服务总经理合同》,合同金额人民币48万元。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间,合同金额陆续到帐后,宁某分四次给付被告人何某甲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 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何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在华韵公司与蓝韵公司签订《华声房产在线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发布合同》等过程中,分四次收受蓝韵公司业务员蔡磊(已作不起诉处理)给付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6.0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的家属向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退缴了赃款人民币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同案犯宁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何某乙、陈晓琼的证言、蓝韵公司的《业务费统计表》、记账凭证、付款申请单、领款单、《广告发布合同》、《华声房产在线广告发布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何某甲的单位任职证明、劳动合同书、宁某、何某乙的银行业务交易对账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成立。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具有索贿情节,经查,现仅有宁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甲主动向宁某索贿的事实,该笔受贿数额应按其实际收取的2.5万元认定。被告人何某甲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后的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帮教和监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八万五千五百元,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 曙 人民陪审员 何 峰 人民陪审员 陈远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成金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