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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波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波。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8日被抓获,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卞四平。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波。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8日被抓获,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卞四平。

辩护人高尚。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波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卿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波及辩护人卞四平、高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开始,被告人刘建波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湖南省益阳市收购大量香烟,再加价销售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区等地多家超市,至案发时已经售卖的香烟金额为人民币159300元,尚未销售的香烟金额为人民币3149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建波分5次向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杜英路的新佳宜超市第2号店销售香烟,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3619元;

2、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建波分10次向位于长沙市岳麓区玉兰路的佳宜便利超市第61号店销售香烟,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9769元;

3、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建波分5次向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杜英路的新佳宜便利超市第1号店销售香烟,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4207元;

4、公安机关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商贸城26栋273号新佳宜超市第51号店查获被告人刘建波销售的24条芙蓉王(硬黄)、15条白沙(精品)、3条黄鹤楼(雅韵),在长沙市岳麓区湘仪小区对面的芙蓉兴盛便利超市第213号店查获被告人刘建波销售的11条白沙(软)、1条芙蓉王(硬黄),在长沙市望城区新城国际花都附近的佳宜连锁超市第366号店查获被告人刘建波销售的41条白沙(软)、2条芙蓉王(硬蓝)、1条双喜(经典1906)、1条芙蓉王(硬黄)、2条真龙(015424),在长沙市岳麓区麓景路刘某甲经营的佳宜连锁超市查获被告人刘建波销售的5条白沙(软)。上述查获的前述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1705元。

2014年12月28日,公安人员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商贸城33栋4门将被告人刘建波抓获,并从其驾驶的牌照为湘A×××××的面包车内查获各类香烟共计1572条,从其位于岳麓区望城坡商贸城33栋4门3楼的仓库内查获各类香烟共计814条。经鉴定,查获的上述香烟均系真品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149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送货单、商品销售金额卡、记账单、被告人刘建波书写的从其仓库内以及车上查获的卷烟名称、数量的账页、湖南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价格证明等书证、证人屈某、任某、马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徐某甲、马某乙、元某、易某、彭某、伍某、徐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建波的供述、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现场方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波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建波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波非法收购价值人民币314910元的香烟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较既遂犯减轻处罚。本案犯罪中,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但未遂部分减轻处罚后与既遂部分达到同一量刑幅度,应以非法经营罪既遂数额人民币159300元处罚。对于未遂部分,应以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为基础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建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建波被当场及在仓库中查获的价值人民币314910元非法经营的香烟,因并未销售,买卖未完成,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建波具有坦白情节,积极悔罪,且系初犯,案发前一直遵纪守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建波贩卖的香烟均为真品香烟,并未搅乱社会市场秩序,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建波为谋取非法利益,跨地区大量购入真品香烟进行销售,已经严重扰乱了烟草专卖市场秩序,社会危害性大。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建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

二、在案扣押的赃物香烟,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钟学仁

人民陪审员  王益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园园

贺福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