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刑初字第623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系杨某(已判刑)湘A×××××金杯救护车的司机,杨某因救护车经营问题与被害人陈某多次发生矛盾,积怨很深。2013年5月21日凌晨,杨某遭到被害人陈某的司机龚某等人的挑衅,遂纠集被告人常某等人赶至长沙市岳麓区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伺机报复。被告人常某为给杨某帮忙,用自己所驾驶的救护车将被害人陈某的湘A×××××金杯救护车撞坏,随后又持千斤顶的摇把将该车的整车玻璃、警灯、车头及急救呼吸机等砸坏,该被损坏的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520元。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常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78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常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可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某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银盆岭派出所出具的投案经过、被告人某被害人陈某提供的修车凭证、被告人常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的刑事和解书、被害人陈某所写的收条及谅解书、证人杨某、肖某、高某、龚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常某的供述、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岳价认证(2013)106号价格证明意见书、公安机某讯问被告人常某的视频光碟1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