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刑初字第515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卿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系广州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其于2014年6月16日19时许在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公园节庆岛入口值班时,遇到公司其他部门同事即被害人彭某骑电动车准备进入节庆岛,被告人周某按公司规定阻止其骑电动车进入,两人因此发生纠纷,继而发生肢体冲某后在双方部门负责人参与协商过程中,保安部主管袁某与被害人彭某又发生口角和肢体冲某被告人周某便从保安岗亭中拿出一根甩棍将被害人彭某头部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传唤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袁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的供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周伟、李茂枝作的(长)公(岳)鉴(法临)字(2014)0595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周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万长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园园 附本案适用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