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刑初字第672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果。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果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果原系长沙市岳麓区美亚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职员,2015年6月已自动离职。2015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果窜至曾工作过的长沙市岳麓区美亚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利用离职前未交还的办公室钥匙,开门入室,盗得该单位价值人民币533元的佳能数码相机1部及被害人李某放在单位价值人民币2063元的三星9500手机1台。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 2015年8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果在被害人李某等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及被害人,同时取得了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果具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系初犯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果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被告人李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果有悔罪表现,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果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