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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少元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刑初字第00544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少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25日被抓获,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章武、陈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刑初字第00544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少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25日被抓获,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章武、陈美玲。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少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少元及其辩护人刘章武、陈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2时24分许,被告人杨少元驾驶湘A×××××海马牌黑色小轿车沿长沙市岳麓区杜鹃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熙源酒店地段时,恰遇被害人丁某乙在该地段清扫道路,由于杨少元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夜间驾驶灯光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要求的车辆以95km/h-99km/h的速度超速行驶,且边驾车边操作车载导航,未注意前方路面情况,致使汽车前部碰撞被害人丁某乙身体,造成车辆受损、丁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少元驾车逃逸。2015年4月25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经侦查将被告人杨少元抓获。此次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分析认定,被告人杨少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少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少元的户籍证明材料、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车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黄某、李某、杜某、杨某、娄某、丁某甲、孙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少元的供述,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鉴字第1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2015)痕鉴字第1399号《湘A×××××小型轿车碰撞痕迹检验意见书》、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1400号《湘A×××××小型轿车行驶速度鉴定》、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物证字第0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勘验笔录、案发现场路段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少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少元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

现有监控视频、被告人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杨少元在交通肇事逃逸一段距离后停车检查车辆并擦拭血迹,其已明知发生车辆撞人的交通事故,并非到家时停车才发现可能发生交通意外。其虽事后向长沙市望城区交警大队报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车辆撞人且肇事后逃逸的主要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少元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杨少元被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抓获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少元此次犯罪虽系初犯,但被告人杨少元在肇事后逃逸,且其自案发至今没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家属,没有悔罪表现,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当庭提交了长沙市开福区泓山菜馆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及被告人杨少元的健康检查证明,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其行为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少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 曙

人民陪审员 何 峰

人民陪审员 陈远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成金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