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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赞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赞华。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唐莎莎。 辩护人阳传泽。 长沙市岳麓区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赞华。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唐莎莎。

辩护人阳传泽。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赞华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彬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左林,被告人沈赞华及其辩护人唐莎莎、阳传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为了加强对在租赁期和分期付款、按揭贷款期的工程机械设备的管理,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投入使用了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该套计算机信息系统由中联重科物联网远程监控平台、GPS终端、控制器和显示器等构成,该系统具备自动采集、处理、存储、回传、显示数据和自动控制设备的功能,其中,控制器、GPS终端和显示器由中联重科在工程机械设备的生产制造过程中安装到每台设备上。

中联重科对“以租代销”、“融资租赁”、“按揭销售”的泵车设备均安装了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并在产品融资租赁(买卖)格式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承租人有上述违约行为,出租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承租人使用基于GPS技术的锁车、锁机等手段中止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件”、“产品的控制系统GPS可以定位并控制产品停止工作,若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出卖人将通知买受人,通过GPS停止产品使用,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买受人承担”以及“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在买受人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等条款。然后由中联重科总部的远程监控平台对泵车进行监控,如发现客户有拖欠、赖账等情况,就会通过远程监控系统进行锁机,泵车接受到锁机指令后依然能发动,但不能作业。

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刘某(另案处理)从中联重科的全资子公司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了9台泵车设备。2013年3月间,因拖欠货款,刘某购买的前述泵车被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锁车,无法正常作业,刘某遂找到被告人沈赞华为其泵车解锁,并商定由刘某支付被告人沈赞华每台泵车的解锁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之后,被告人沈赞华陆续携带解锁工具即GPS干扰器(俗称“黑匣子”),通过把泵车驾驶室控制舱面板打开,将泵车上的GPS终端与泵车控制器之间的两根连接线断开,再将GPS干扰器连接到泵车控制器上模拟GPS终端给泵车发送指令的方式将泵车的锁定解除,共计为刘某的9台泵车解除了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的远程锁车。在解锁之后,泵车恢复了正常作业。事后刘某支付给被告人沈赞华解锁费用共计人民币72000元。

之后,黄某因拖欠中联重科的泵车货款,其泵车被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锁车,无法正常作业,刘某将被告人沈赞华介绍给黄某,并由被告人沈赞华使用上述方式将黄某名下的7台泵车解除了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的远程锁车,使被锁机的泵车恢复了正常作业。事后黄某支付给被告人沈赞华解锁费用共计人民币56000元。

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沈赞华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自刘某处扣押用于解除泵车锁定的GPS干扰器1个。2014年11月25日,自黄某处扣押用于解除泵车锁定的GPS干扰器7个。

经鉴定,中联重科的泵车加装了上述GPS干扰器后,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对泵车的远程锁车、自动锁车等功能失效,泵车实现了解锁,上述GPS干扰器具备破坏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对泵车进行远程锁车的功能。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赞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联重科出具的《关于沈赞华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报案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线索来源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产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签收单、锁车记录、被解锁泵车照片及行驶证、被告人沈赞华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证人刘某、黄某、罗某、姜某的证言,被告人沈赞华的供述,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刘绪崇、赵薇作出的湘鉴司鉴中心(2014)电子物证第74、76号电子物证鉴定意见书,取证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提取“黑匣子”的同步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赞华为谋取个人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赞华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罪名成立。

对于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8个“黑匣子”,一个是从刘某泵车上拆下来的,但是无法证明这台车是沈赞华安装的,另外7个是黄某自己拆下来并在投案自首时交给公安机关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这8个“黑匣子”是沈赞华购买的或是沈赞华安装在混凝土泵车上的“黑匣子”,故针对“黑匣子”所做鉴定的鉴定材料来源不合法,鉴定结论无法指证沈赞华的行为破坏了中联重科机器上的GPS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取证笔录、取证同步录像、扣押物品清单、“黑匣子”的照片、被告人沈赞华的供述、证人刘某、黄某的证言证实对于自刘某处扣押的1个“黑匣子”,沈赞华、刘某进行了签认,确系被告人沈赞华用于给刘某的泵车解锁的“黑匣子”;证人黄某、刘某的证言均证实沈赞华为黄某安装了7个“黑匣子”到泵车上,被告人沈赞华亦交代为黄某安装了5台“黑匣子”,另外单独卖了2台“黑匣子”给黄某,且被告人沈赞华当庭供称其用来给黄某的泵车解锁的“黑匣子”与其给刘某泵车解锁的“黑匣子”外形基本一样,都是专门用于给中联重科的泵车解锁的,三人的供证还证实在被告人沈赞华给刘某、黄某的泵车加装了“黑匣子”后解除了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对该泵车的锁定,恢复了泵车的正常作业,上述黄某交给公安机关的7个“黑匣子”的数量,以及针对自刘某、黄某处扣押的“黑匣子”所作的鉴定结论与三人的供证吻合,一致证实被告人沈赞华给刘某、黄某名下的泵车加装的“黑匣子”即GPS干扰器具备破坏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对泵车进行远程锁车的功能,且作出上述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符合相关专业技术要求,送鉴材料来源合法,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鉴定要求。故针对刘某、黄某处扣押的“黑匣子”所做的鉴定结论可作为本案的证据。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