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刑初字第620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杨某伙同范朝勇、黄茂(均另案处理)于2013年8月13日21时许,窜至长沙市雨花区莲湖大厦小区A栋地下车库,采取由被告人杨某望风,范朝勇、黄茂撬锁的手段,将被害人曾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673元的王野牌125型女式两轮摩托车和另一台摩托车盗走,并以人民币2700元的低价予以销赃,所获赃款被平分。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500元、从范朝勇处扣押赃款人民币900元均已发还给被害人曾某。 被告人杨某伙同范朝勇于2013年8月14日5时许,窜至长沙市高新区麓谷街道和馨园B4栋2单元楼下的摩托车停放处,采取由被告人杨某望风,范朝勇将被害人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3724元的钱江牌125型女式两轮摩托车车锁撬开并准备盗走时,被小区保安发现并将被告人杨某及范朝勇扭送至公安机关。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家属退赔人民币1600元给被害人曾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第二次盗窃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杨某具有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能代为积极退赔;系初犯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