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刑初字第667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小熊。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2年12月3日被抓获,2012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小熊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小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罗小熊于2012年10月21日2时许,与陈某、罗斌等人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玉兰路涧塘小区快乐惠超市,采取撬窗入内的手段,盗得被害人黄某、李某经营的超市内现金人民币100元及价值人民币2109元的各种品牌香烟85包、钱箱1个。 2、被告人罗小熊于2012年11月12日14时许,伙同他人窜至长沙市岳麓区西湖街道茶山村3组,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蔡某家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罗西尼5302W01A机械手表1块。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罗小熊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小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李某、蔡某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桔子洲、西湖派某(桔)决字(2015)第03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甬海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宁波市看守所出具的(2010)55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李某、蔡某的陈述、被告人罗小熊的供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作出的长(岳)公某(痕迹)字(2015)008号物证鉴定书、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岳价认证字(2012)第122号、(2013)第01号价格证明结论书、岳价某(2015)03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小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小熊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小熊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小熊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小熊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小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先行羁押的1个月5天已折抵刑期。) 二、责令被告人罗小熊退赔现金人民币一百元、赃物折合人民币二千一百零九元给被害人黄国祥;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一千八百元给被害人蔡高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