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刑初字第539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太强。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抓获,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文浩霖。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抓获,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太强、文浩霖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太强、文浩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4月,被告人肖太强、文浩霖为图财,伙同文学爱(另案处理)在长沙市岳麓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肖太强3次入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7652元;被告人文浩霖2次入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252元。被盗的玉器、台币等物无法鉴定。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肖太强、文浩霖来到长沙市岳麓区西湖丽景小区5栋1单元903房,采取由被告人文浩霖望风,被告人肖太强利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入室实施盗窃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陈某家中现金人民币1000元、价值人民币1192元的黄金戒指一个、价值人民币1071元的铂金950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38元的黄金吊坠手链一条及宝石戒指一个。 2、2015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肖太强、文浩霖伙同文学爱来到长沙市岳麓区西湖丽景小区4栋1单元1203房,采取由文学爱使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房门后,被告人文浩霖负责望风,被告人肖太强与文学爱入室实施盗窃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肖某、冯某家中主卧室内保险柜一个。保险柜内放置有现金人民币32400元、美金1300元(折合人民币约7983元)、价值人民币2864元的金六福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297元的金戒指一个、价值人民币1194元的金六福小天使黄金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2626元的长沙银行黄金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2387元的周大福黄金项链一条及一树叶状玉坠等物,以上财物合计人民币53751元,被盗的玉器等物无法鉴定。得手后,被告人肖太强、文浩霖与文学爱将所盗得的金器及玉器等物卖掉,得赃款13000元,加之所盗现金32400元,文学爱与被告人肖太强、文浩霖各分得现金人民币15100元、15200元、15100元。 3、2015年4月5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肖太强与文学爱来到长沙市岳麓区西湖丽景小区1栋2单元楼顶,从楼顶通过翻墙、爬窗的方式进入1705房,盗得被害人熊某、刘某家中价值人民币2826元的三星牌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404元的IPAD2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940元平板状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185元的环扣环状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185元的麻花状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980元的黄金单耳环二个、价值人民币1715元的黄金戒指二个、价值人民币4165元的黄金吊坠三个及台币等物,以上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400元,还有被盗的台币等物无法鉴定。得手后,被告人文学爱与肖太强将所盗金器等物卖掉,得赃款9600元,二人均分得赃款4800元。 2015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肖太强、文浩霖抓获。被盗的树叶状玉吊坠已发还给被害人肖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太强、文浩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现实表现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吉盟珠宝质量保证单等书证,被害人肖某、冯某、熊某、刘某、陈某的陈述,同案犯文学爱的供述,被告人肖太强、文浩霖的供述,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郭永学、王剑乐出具的岳价认鉴(2015)052、054、05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讯问被告人肖太强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太强、文浩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肖太强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太强、文浩霖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肖太强提出其盗窃陈某家中的现金只有500元左右的辩解意见,经查,现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其家中被偷了现金2000元,被告人文浩霖供述肖太强与其盗窃了陈某家中现金1000元,从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肖太强与文浩霖盗窃被害人陈某家中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对被告人肖太强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过程中,二被告人积极主动事实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肖太强、文浩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太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太强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文浩霖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因被告人肖太强、文浩霖等人盗窃所得而未退还的财物,应责令其退赔。根据被告人肖太强、文浩霖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太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文浩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肖太强与文浩霖共同退赔被害人陈瑾人民币三千五百零一元;责令被告人肖太强、文浩霖与文学爱共同退赔被害人肖海波、冯延筠人民币五万三千七百五十一元;责令被告人肖太强与文学爱共同退赔被害人熊向阳、刘宇舟人民币二万零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林霞 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 人民陪审员 杨继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语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