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刑初字第624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于2015年3月24日16时40分许,驾驶湘A×××××小轿车沿长沙市岳麓区雷锋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静园山庄地段时,恰遇被害人罗某在该地段沿人行横道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由于被告人谭某严重忽视交通安全,驾车临近人行横道时仍以70km/h-76km/h的速度行驶,未主动避让前方沿人行横道线横道的行人,致使被告人谭某所驾车辆前部碰撞到被害人罗某,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罗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大队认定,被告人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罗某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40068元,双方并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罗某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谭某具有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家属能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罗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罗某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被告人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谭某有悔罪表现,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