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刑初字第619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诉(2013)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期间,先后办理了中信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的信用卡各1张,共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52317.9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2013年6月8日,中信银行向公安机关报警。2013年6月19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家中将其抓获。其家属代为结清了全部透支款及其他费用。其具体事实如下: 1、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信用卡中心于2012年2月9日向被告人陈某核发了中信银行卡号为:62×××74,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8000元的信用卡1张。被告人陈某使用该卡透支用于购买车辆等消费。截止2013年5月30日,其透支本金人民币17938.44元及利息等。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27日,还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之后经中信银行多次通过电话、信函催收,被告人陈某拒不还款。 2、交通银行湖南省分行信用卡中心于2011年12月向被告人陈某核发了交通银行卡号为:62×××54,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8000元的信用卡1张。被告人陈某使用该信用卡用于透支购买车辆、取现等消费,截止2013年6月20日,其透支本金人民币19514.05元及利息等。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还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元。之后经交通银行多次通过电话、信函催收,被告人陈某拒不还款。 3、光大银行长沙分行信用卡中心于2011年12月底向被告人陈某核发了光大银行卡号为:62×××51,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5000元的信用卡1张。被告人陈某使用该信用卡用于透支购买车辆、取现等消费,截止2013年2月15日,其透支本金人民币14865.42元利息等。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2年4月4日,还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元。之后经光大银行多次通过电话、信函催收,被告人陈某拒不还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经多次催收,拒不归还到期欠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陈某具有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能代为积极退赔;系初犯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刑罚。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有悔罪表现,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