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刑初字第666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抓获,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文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抓获,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文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文某与陈义正(另案处理)合伙在长沙市岳麓区经营都成娱乐文化用品租赁部。为减少承揽业务的成本,遂预谋采取盗窃的手段获取租赁材料。2015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文某与陈义正驾驶湘A×××××白色福田牌面包车,携带扳手、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长沙市岳麓区长沙万科里梅溪郡售楼中心南侧停车场,采取拆卸的手段,将该单位价值人民币5546元的不锈钢材质广告牌桁架盗走。案发后,追回被盗不锈钢材质广告牌桁架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长沙万科里梅溪郡对被告人陈某、文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文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文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系初犯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文某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 被告人陈某、文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文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