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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刑初字第631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9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重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刑初字第631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9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9月19日3时许,与被害人李某及朋友肖某、杜某、苏某等人在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宾果KTV消费出来,在KTV门口,被告人马某因苏某的原因与苏某的男朋友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并引发冲突,遂持随身携带的小刀朝被害人李某的右胸刺去,被害人李某用手挡开仍被刺中流血,致其胸部及右肘部软组织裂伤,右侧液气胸。被害人李某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51000元,双方并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书,同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家属的谅解。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匿名群众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银盆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马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告人马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的家属达成的协议书、被害人李某的家属所写的谅解书、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作出的岳公(银)决字(2013)第13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苏某、杜某、唐某、肖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长)公(岳)鉴(法临)字(2013)0744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能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