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广安民保字第317号 原告杨小刚,男,生于1971年1月27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张尽忠,男,生于1965年5月5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华蓥市,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彭江芸,女,生于1980年5月5日,汉族,家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小刚与被告张尽忠、彭江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小刚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张尽忠所有的川X××、川X××两辆车予以查封,对张尽忠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凌云路×号×幢×单元×号住房壹套和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洲坡×号商业门市壹间予以查封。查封的金额以40万元为限。并提供了财产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杨小刚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张尽忠所有的川X××、川X××两辆车予以查封; 二、对张尽忠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凌云路×号×幢×单元×号住房壹套和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洲坡×号商业门市壹间予以查封。 以上查封的金额以40万元为限。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洪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