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广安民保字第120号 原告杨建华,男,生于1969年8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四川金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区城南环溪二路591号。 法定代表人陈达君,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建华诉被告四川金豪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建华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四川金豪商贸有限公司在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广安官盛区建设项目部)应收取的货款以1500000元为限予以扣留。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杨建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四川金豪商贸有限公司在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广安官盛区建设项目部)应收取的货款以1500000元为限予以扣留。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