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广安民保字第283号 申请人李尚福,男,生于1951年8月4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0402195108040037,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金福南街19号3单元2号。 被申请人四川鑫帮财富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03396-8,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升桥东路9号2幢1楼6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经理。 被申请人王海,男,生于1974年7月5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7407059498,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城河北街159号2单元1楼2号。 被申请人冯梅,女,生于1987年5月30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8705303800,住四川省蓬溪县鸣凤镇鸣凤街116号。 第三人四川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755091-2,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中段84号(佳辉花园B栋1单元3层4号)。 法定代表人向荣,经理。 申请人李尚福为了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海、冯梅在遂宁鑫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予以查封;对被申请人四川鑫帮财富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位于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云溪镇赐紫路×号“××”×幢×单元第×层×号、×幢×单元第×层×号、×幢×单元第×层×号、×幢第×单元第×层×号房屋予以查封;对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及收益(包括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债权、股权等)进行查封、扣押、扣留、冻结,以上查封、扣押、扣留、冻结金额以120000元为限。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李尚福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四川鑫帮财富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位于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云溪镇赐紫路×号“××”×幢×单元第×层×号、×幢×单元第×层×号、×幢×单元第×层×号、×幢第×单元第×层×号房屋予以查封。 二、对被申请人王海、冯梅在遂宁鑫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予以查封。 三、对被申请人四川鑫帮财富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海、冯梅、四川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债权、股权等财产及收益予以查封、扣押、扣留、冻结。 以上查封、扣押、扣留、冻结金额以120000元为限。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武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